(三)患者的权利
医师服务的对象是人,是“权利”的集合体,因此医师必须尊重患者的权利,即作为患者应该行使的权利和享受的利益,就是患者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1.生命健康权 《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指出:“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个体患病、残疾或衰老时,有权享受保障”“健康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法学角度理解,其包含生命权和健康权两方面内容。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生命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
健康权是指以自然人及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含躯体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健康权不仅仅是朴素的私权,更是一项强调国家责任的社会权,体现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的健康权要求医务人员以最善的注意义务谨慎地开展医疗活动,依法尊重并维护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尽量避免医疗事故、医疗差错、药品质量事件、医疗器械质量事件等不良事件的发生。
2.身体权 是指自然人依法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身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医学领域侵害身体权的情形包括:①对尸体的损害,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尸体应依法予以保护。但有些医生及法医在尸体解剖的过程中,为了积累科研资料或进行教学,擅自留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②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如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③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侵害,构成身体权侵害的行为,一般是对人体无感觉神经分布组织的侵害行为。④实施过度的外科手术。
3.平等医疗保健权 是指社会各成员都具有平等享受合理质量医疗资源的权利,即不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国家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面前享有一律平等的权利。公共医疗服务资源是社会资源,也是国家资源,理应归全体国民所共有,亦应由全体国民所共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https://www.daowen.com)
4.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是创伤性医疗行为排除违法性的过程和依据,是指患者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医疗措施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必须包括同意的能力、信息的告知、信息的理解、自由的同意四个要素。
5.自主决定权 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法律关系中的被服务对象,在寻求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医疗问题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自主决定权是被服务对象权利中一种最基本的权利,是保障其生存与健康的基本条件,是医疗活动中权利制衡,防止医务人员滥用权利的重要因素,也是医学人道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主要包括:①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②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特殊情况下如病员生命危急、神志不清不能自主表达意见可由病员家属决定;③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活动;④有权决定出院时间,但病人只能在医疗终结前行使此权利,且必须签署一项声明或说明,说明病员的出院与医疗单位判断相悖;⑤有权决定转院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的情况下,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临床医师的充分说明和理解基础上作出的决定;⑥有权根据自主原则自付费用并与其指定的专家讨论病情;⑦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治疗,并有权知道相应的后果;⑧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⑨有权享受来访及与外界联系,但应在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基础之上;⑩其他依法应当由病员自主决定的事项。
6.隐私权 是指患者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而在个人内心和身体中存在不愿让别人知晓的秘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由此可见,我国诸多的司法解释把隐私权归属于名誉权,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均视为侵害名誉权行为给予处理。
7.名誉权 是指患者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而依法享有的保有、维护并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8.赔偿权 是指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患者有权向医疗机构提出过失所致的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