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效力范围的概念

(一)卫生法效力范围的概念

卫生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卫生法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卫生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适用,包括卫生法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

1.卫生法的时间效力 是指卫生法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对卫生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1)卫生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下列情形。①在卫生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从法律文件颁布之日起施行。如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②在卫生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在其颁布后的某一具体时间生效。如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③卫生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或者暂行,而后由立法机关加以补充修改,再通过为正式法律,公布施行,在试行期间也具有法律效力。如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本法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④在卫生法规、规章中没有规定其生效时间,但实践中,均以该法公布的时间为其生效的时间。这种情况比较多见于一般的规范性文件,如卫生部2007年2月6日颁布的《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本身并没有规定其生效时间,该规范就是以其颁布日期为生效时间。

(2)卫生法的失效时间:通常有下列情形。①从新法颁布施行之日起,相应的旧法即自行废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自1989年9月1日生效后,197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防治条例》自行失效。②新法代替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旧法,在新法中明文宣布旧法废止。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③由于形势发展变化,原来的某项法律已因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复存在或完成了历史任务而失去了存在的条件,自行失效。有的法律规定了生效期限,期满该法即终止效力。④有关国家机关发布专门的决议、命令,宣布废止其制定的某些法律,而导致该法失效。如2009年5月27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废止了《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等23件规章。(https://www.daowen.com)

(3)卫生法的溯及力:又称卫生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颁布施行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该卫生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卫生法就不具有溯及力。我国卫生法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2.卫生法的空间效力 是指卫生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卫生法在哪些地方具有拘束力。卫生法的空间效力有以下几种情形: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卫生法律,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发布的卫生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②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颁布的地方性卫生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卫生规章,只在其行政管辖区域范围内有效。③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卫生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特定的适用范围的,即在其规定的范围内有效。④某些卫生法律、法规还有域外效力。

3.卫生法对人的效力 是指卫生法对哪些人具有拘束力。卫生法对人的效力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一律适用我国卫生法。②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也都适用我国卫生法,一律不享有卫生特权或豁免权。③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以外,原则上适用我国卫生法,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法律规定。④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外,如果侵害了我国国家或公民、法人的权益,或者与我国公民、法人发生卫生法律关系,也可以适用我国卫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