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责任

(二) 行政责任

1.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2.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3.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4.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收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5.违反条例规定,除向接受人收取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外,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https://www.daowen.com)

6.《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2)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3)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7.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1)不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2)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3)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2)项、第(3)项列举的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