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我国犯罪故意和故意犯罪的概念

一、重构我国犯罪故意和故意犯罪的概念

我国现行的犯罪故意概念存在诸多问题。(一)法定的犯罪故意概念将“社会危害性认识”规定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价值评判标准,这是不科学的,也是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二)犯罪故意中的认识,没有必要确定为社会危害性认识,而应当是,也只能是违法性的认识;(三)法定的犯罪故意概念,将认识的内容和意志的对象,都局限于“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1)排除了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志的价值;(2)排除了行为犯成立犯罪故意的可能性,或者(3)要求行为人具备并要求司法者查明行为人对于抽象的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和态度,或者(4)要求行为人具备并要求司法者查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以外的某种具体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态度,从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四)法定的犯罪故意概念,把犯罪故意的意志状态概括为对危害结果的希望或放任两种类型,从而在本质上把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局限为结果犯对犯罪结果的意志,这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五)法定的犯罪故意概念中,将行为人对结果的意志类型概括为希望、放任两种,尚不能完全涵盖行为人对结果的全部意志类型;实际上还存在一种介乎于希望与放任之间的意志类型,笔者称之为“容忍”。(https://www.daowen.com)

故笔者试图重构我国刑法中的故意犯罪定义与通说中犯罪故意的概念:“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决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学理上的犯罪故意概念应当是: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决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就是犯罪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