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厘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三、重新厘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首先,认识的内容应当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包括行为的性质、对象、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和因果关系。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都不应当是故意认识的内容。这里特别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并不是一切犯罪故意都必须具备的认识内容。对行为犯来说,他一定对某种结果有认识,但不一定对结果的危害性有认识,司法中不易查明他对哪种结果有认识及是否有危害性认识,因此,法律上没有必要规定包括行为犯在内的所有故意犯罪都必须具备对社会危害结果的认识。事实上,只有结果犯应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有认识。而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问题实际上属于认识程度之争议,笔者通过明晰“程度的认识”和“认识的程度”两个概念以更好地把握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问题。(https://www.daowen.com)

其次,犯罪故意中行为人在事实认识的基础上,还应具备对该事实的规范认识,而这里的规范认识并非通说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而应当是违法性认识。对于“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的违法性认识必要说”,或者“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相统一说”,笔者均持否定的立场。而对于如何认定违法性认识的问题,笔者则大胆借鉴了自然犯、刑事犯与法定犯、行政犯理论,并将这一理论运用于违法性认识的认定,得到相应的判断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