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理念原则

二、完善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理念原则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与西方国家相比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相关争议纠纷不断涌现,应对和解决的理论和制度准备不足,迄今为止,尚未建立国际通行的专门的社会保障争议处理机制,不能满足权利保障的要求。现行的社会保障争议处理思路是把其中的社会法关系属性分解为公法关系属性和私法关系属性,而后纳入传统的行政争议、民事争议范畴处理。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主要标准,区分两大类社会保障争议类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即“一调一裁两审制”;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及受托机构之间就社会保障权益发生的争议,按照行政争议处理和解决,即按照复查、复议、诉讼的程序处理。(https://www.daowen.com)

在社会保障争议中,法律关系属性并非泾渭分明地呈现公或私的界线和性质,细细梳理,同一项目的不同环节也会在公私法属性上转换或重叠。应秉承社会法理念,以社会保障权利性质的内在要求和实体价值取向为依据,以政府行政和司法机构为主导,综合运用调解、仲裁、复议、诉讼等多种解纷方式,使之相互协调、功能互补,既发挥行政的主动性,又保障司法的终极性,通过各种解纷方式有机衔接,实现程序效率和实体公平,构建全过程、多元化的权利保护网。“全过程”是指对社会保障权的保护不能局限于司法救济这一事后救济方式,而应贯穿于立法、执法、守法、司法的整个法运行过程。社会保障的权利内容随社会经济文化等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和发展变化,呈现一种持续地从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现实权利转化的动态过程,从宏观来看,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是社会保障权利实现的基础和保障,也是权利实现的低成本途径和理想状态。“多元化”一方面指权利救济方式的多元化,为当事人提供可及的和可持续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并不是把现有解决争议的方式简单地拼接在一起,而是对各种权利救济方式进行完善和整合,形成具备有机联系的解纷机制和程序体系。另一方面指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在终极意义上及实现的实效性权威性上考量,是以公权力主体为核心的有层次的多元化,着重于公权力主体的保护义务。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是社会保障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终极性和权威性的优势。社会保障机构代表国家行使社会保障权利,对权利实施状况起着关键的作用,应强化其法定职责、义务的履行,建立权利保护的第一道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