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社会保障权普通司法救济
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障审判机构是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做法,通过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实现审理的专业化也已成为我国学界共识。关于具体制度设计构想主要在以下两种方案中选择:一是设立独立型的社会法院,二是设立专审非独立型的社会保障法庭。从理论上讲,社会法院比社会保障法庭在实现审理专门化上更具有优势,是一种理想的模式,但在目前我国司法资源已然十分紧张的形势下难度很大,比照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条件,设立专门法院的政策论证尚不充分。从法律依据和现实条件来看,设立专审非独立型的社会保障法庭更具有可行性,综合三大类法庭的组织设置及其受理、审理的案件数量规模等因素,设在行政审判庭序列之内更为现实可行。从案件审理的要求考量,社会保障法庭需要以下几类人员:职业法官,熟悉社会保障业务和政策的专家,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相关利益群体的代表。社会保障争议案件应由职业法官主审,其他人员参与审理的条件及方式要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并尽快形成规范,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目前的司法组织体系下是最便捷的路径。社会保障法庭主管的案件范围应以“事”为中心划分,不必拘泥于民事争议、行政争议的划分标准,只要争议内容围绕社会保障权利义务发生,就可以受理审理。可审慎开展社会保障公益诉讼,将原告限定为检察机关,受案范围集中于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存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主要针对有怠于履行职责之虞的行政机关提起。(https://www.daowen.com)
社会保障案件处理中事实审和法律审并重。关于举证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有关事实举证的难易程度、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实际地位等具体判断。《行政诉讼法》第53 条和第64 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有限的司法审查权,认为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由此引申,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是当事人具体权益的依据,能否通过这种路径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益纳入人民法院保护的范围值得思考。所有的社会保障争议案件只要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争议不大的条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调解方式的适用具有合理性,为了克服其弊端,要正确定位调解的功能,将其严格限定在社会保障法庭中,遵循基本的判断标准和程序规则,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