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设计美中不足
进入民国以后,民国政府试图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完成传统司法检验制度向近代的转型。早在民国2 年即公元1913 年11 月,民国内务部公布的《解剖规则》第2 条规定:警察及检察官对于变死体非解剖不能确知其致命之由者,指派医士执行解剖;民国17 年(1928)《刑事诉讼法》第八章“鉴定人”第118 条规定,鉴定人应选有学识经验或经公署委任而有鉴定职务者一人或数人充之;民国24 年(1935)《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对尸体剖验、妇女检查均应由医师执行,对于检验尸体则应由医师或检验员执行。
分析上面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本应由法医进行的司法检验,却由于受过新式培训的司法检验专业人员数量太少,而不得不由医士、医师或者有学识经验的其他鉴定人充任。尤其是遇到疑难案件,检验吏受制于检验手段、检验知识的不足,无法实施检验时,各法院只好“委托本地有名医师或医师公会代行鉴定”。[50]
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弥补了法医专业人才不敷使用的缺陷,另一方面也给司法检验的实践造成困惑,使其显得美中不足,是应急无奈之举。这种制度设计的缺陷之一是,将医生等同于法医。在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专业分工愈发精细的情况下,医生无论中医还是西医,在检验知识和经验方面均不能与法医相比较,“一般医师,其检验知识,多不能及专门法医之丰富。如尸体解剖,又非多所经验,不能认识”。[51]这是源于法医学与医学在立场、目的上的差异,虽然两者均以人体作为研究对象,但“以死亡那一瞬间为界限,各奔前程,一个负责生前,一个料理死后”,[52]法医学以尸体分析或是活体损伤检验为主,关注的问题是如何“洗冤”;而医学则以治病为核心,关注的问题是如何“救人”。法医显然不能被医生所取代。这种制度设计的缺陷之二是,鉴定人选任的随意性非常大。1928 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有不完备者,得命增加人数,或命他人继续或另行鉴定之。当鉴定人有数人时,得使其共同报告。结果是造成司法检验队伍不稳定,并且由于各个检验人员在技能和专业素养上的差异,致使检验过程拖延推诿,检验结果彼此矛盾,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的权威性,引发当事人的质疑。
上述原因使得旧时检验吏成为传统司法检验向近代过渡的一个重要产物,也是连接仵作与法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新式法医制度的养成必定会经历一个艰难而漫长的过程。
进入20 世纪40 年代以后,民国政府最终完成了近代司法检验制度的法制化进程,在制度层面正式确立了法医师和检验员制度。其标志有三:一是1942 年7 月,民国政府考试院公布高等考试增加“法医师”、普通考试增加“检验员”等专业人员考试科目并确定应试资格,“法医师”和“检验员”被纳入国家公务人员考试行列。[53]二是1943 年3 月,民国政府法部公布《法医师检验员俸给暂行规则》确认法医师和检验员的经济待遇。[54]三是1945 年4月,民国政府修正了1935 年《法院组织法》,不仅规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置“检验员”,而且增加了“法医师”的规定,“法医师、检验员之任用,适用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