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性权利

(五)性权利

性权利是指人们依法表示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14]目前,性权利并没有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为具体的一项人格权,往往通过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但承认性权利的法律地位已经在世界各国达成普遍共识。性权利是一种人权,同时也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当自然人的性权利遭受侵害时,除来自身体和健康上的损失外,因人格尊严被侮辱而带来的精神折磨更为痛苦。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均享有性权利,但鉴于其特殊性,二者又不尽相同。相较于成年人的性权利而言,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心智发展、身体发育等因素,对于性权利的表达和享有具有排他性和被动性,同时,对未成年人性侵害带来的损害,相对来说更加严重和持久。

随着中国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首先,网络的发展,在促进文化传播的同时,也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风险。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实施侵害行为,除线下约见方式外,也存在大量利用社交软件、网络平台哄骗儿童拍摄色情视频等违法行为。此外,网络文化内容参差不齐,其中带有色情、暴力等不良信息的网络内容正荼毒未成年人的思想。其次,城乡差异促使农村出现大量留守儿童,在监管缺失、生存环境恶劣的背景下,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风险增大。最后,学校、课外辅导等教育机构,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管,近年来频发对未成年人性侵或者性骚扰的案件。

纵观我国各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均能找到关于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踪迹,但却没有一部独立的单行法,可见我国对于该问题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

第一,目前我国主要性权利保护制度还是依据刑法而构建,毕竟相比于其他部门法来说,我国刑法对于性侵害规定得更为全面,但这错误地导致人们认为只有刑法才是救济性侵害的唯一途径。严格来说,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定义“性权利”“性侵害”的概念。在民法中,也多从一般人格权或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角度来考虑。立法上的混乱,使得法律不能尽可能全面地涵盖侵害性权利的行为,不能保护尽可能多的受害者,也不能为受害人尽可能地弥补损害。[15]此外,构建完善的未成年人性权利法律保护体系,需要遍历行为发生的全过程。然而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治理模式,大多以事后救济为主,缺乏事前预防措施,后者不仅能够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自我保护,也有利于降低性侵案件的发生率,从源头上杜绝侵害未成年人性权利的行为。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1 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该条款的诞生,是由于立法者考虑到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使得绝大多数未成年受害人及其监护人不愿公开寻求法律的帮助。[16]就性侵害行为而言,不同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程度不一;不同的受害主体,其心理承受能力以及事后的心理障碍程度各异,因此结果的影响难以划定统一的判断标准。基于受害人的特殊性,提起诉讼的时间可能各不相同。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点交由法官具体判断来确定,比立法者“一刀切”将受害人的十八周岁设定为单一的起算时点的做法更为恰当。此外,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自然人年满十八周岁时,除少部分人外,尚不能真正脱离原生家庭生活。然而,现实生活中来源于长辈、兄长的性侵害案件并不在少数,加害人作为监护人或其他共同生活者的特殊身份,迫使受害者达到规定年龄也不能真正提起诉讼。若待其完全脱离原生家庭的束缚,时间上或许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将面临加害人援引时效抗辩的窘境。因此该条规定违反最初的立法目的,存在法律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