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属于第二类撤销特赦裁定的情形

(二)“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属于第二类撤销特赦裁定的情形

第二类撤销特赦裁定的情形本质上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特赦裁定违反特赦令规定的特赦的范围,将本不应当被特赦的犯罪人错误特赦的情形。这就需要考察“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是否违反2015 年特赦令。2015年特赦令规定了四类特赦对象,并为四类特赦对象设置了两个共同的前提条件。第一个前提条件是“依据2015 年1 月1 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对于第一个前提条件前文已经分析,在此不再赘述。第二个前提条件是“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那么,“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是否违反“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这一特赦的前提条件,就是我们分析的关键。对于这一问题,下文从“特赦后犯新罪”和“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这两个层面逐项检验。

1.“特赦后犯新罪”是否违反“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特赦条件

“现实社会危险性”这一概念目前在理论与实务中都没有明确的定义,而且这一概念横跨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两大领域,加之很多学者还将其与“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概念混用,导致无法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义。[20]在此,本文仅从“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时间点入手,探讨特赦对象在特赦后犯新罪是否违反“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这一特赦的前提条件。“现实社会危险性”是对被判断对象在未来有无危害社会的一种可能性判断,其是对未然之罪的判断,而“社会危害性”则不同,其是对过去的已然之罪的确证。“现实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21]既然“现实社会危险性”是对于被判断对象在未来有无危害社会的一种可能性判断,那么这种判断从逻辑上必然是一种事前判断。具体到2015 年特赦中来看,应当是法官立足赦免令规定的时间点,[22]基于当时掌握的表征特赦对象“现实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对特赦对象是否会在特赦后再次危害社会的一种预测。由于是一种预测,加之,法官又不可能全知全能,所以在预测前,就已预设了预测被后来的事实证明是错误的可能性。这种预测错误是在特赦令发布时就已预设,且应当承担的特赦成本。因此,事前判断决定了不应当用特赦时间点之后,特赦对象所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来推翻当时的特赦裁定。这也正是特赦对象在特赦后再犯罪,只可能构成累犯或再犯,而不能撤销特赦实施数罪并罚的重要原因。

2.“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是否违反“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特赦条件

特赦后发现的特赦对象在特赦之前的缓刑考验期内所犯之新罪,虽然相对于缓刑而言是新罪,但相对于特赦时间点而言却是已然之罪。前文已经谈到,“现实社会危险性”是面对未然之罪的预判,特赦之前的已然之罪最多只是起表征作用,而无法作为特赦对象未来一定犯罪的确实证据。因此,不能将特赦对象在特赦之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有新罪作为证明“现实社会危险性”的依据。另外,前文已经谈到,特赦对象在特赦之后又犯罪,这种已经证实了“现实社会危险性”存在的情况,都不应当撤销特赦,那么根据“出罪则举重以明轻”的刑法解释规则,[23]特赦之前的罪就更不能成为撤销特赦的理由了。相反,如果将“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作为证明“现实社会危险性”证据,将导出有权机关只要在特赦后的任何时间发现特赦对象在特赦前犯有新罪,都有权撤销特赦的结论,这将导致特赦极大的不稳定性,从而背离特赦的价值追求。

3.“现实社会危险性”是适用特赦的前提条件,而不是撤销特赦的依据

“现实社会危险性”是适用特赦的前提条件,但并不能将其作为撤销特赦的依据,这两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例如,缓刑的适用条件是《刑法》第72 条,而缓刑的撤销依据则是《刑法》第77 条,不能依据缓刑对象在考验期内违反了《刑法》第72 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而撤销缓刑,因为适用条件与撤销条件完全是两回事,混淆二者是错误的。另外,如果以“特赦对象在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为由既撤销特赦,又进而撤销缓刑,实质是对“特赦对象在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这同一因素进行了不利于犯罪人的重复评价,明显是错误的。案例二中,法院认为特赦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有新罪,因此撤销特赦,实质是将撤销缓刑的依据与撤销特赦的依据混为了一谈,明显是错误的。

4.法院不能“以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为由撤销特赦裁定”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既不属于第一类撤销特赦的情形,也不属于第二类撤销特赦的情形。法院不能“以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为由撤销特赦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