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格权的概念

一、人格权的概念

关于“人格”概念的探索,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至今学术界对此概念尚未有定论,但学者们一致认为,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仍在持续扩大。人格权的概念始于近代,当然,人格并不等于人格权,二者内涵不同,人格对应的概念为民事权利能力,规定在民事主体制度中;而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作为民事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存在。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以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3]

我国《民法总则》第110 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由于本文讨论的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问题,因此仅就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分析。

第一,人格权具有固有性和专属性。固有性是指人格权由主体产生而自动取得,不需要主体积极从事某些行为或事实,亦不要求主体明确认识到该权利的存在,任何主体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是法律对民事主体社会地位和资格的一种确认;而专属性意味着人格权只能由特定的主体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之一。[4]因此,人格权作为主体的一项原始权利,不得转让、放弃,不受他人的非法剥夺,亦不允许他人擅自利用,除非经过权利人的许可。

第二,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并非人的身体利益,而是人身、行为、安全以及精神自由等利益的集合,[5]其不同于财产利益那般具象化,譬如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婚姻自主等。侵害人格利益,必然给主体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即使仅对权利人人身造成物质损害,也会导致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人格利益通常划分为特别人格利益和一般人格利益,前者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由法律明文规定具体内容的人格利益;后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内容的人格利益,具有高度概括性。

第三,人格权以维护和实现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为目标。首先,根据人格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可知,其深受民法基本价值理念的指导。其中《民法总则》第109 条规定指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也从侧面言明人格权的价值追求。其次,人格权的存在,维护和实现法律主体独立、自主地行使基本权利,而不至遭受他人的侵犯。试想,假若自然人的生命不受法律保护任由他人侵害,则人之为人所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将难以保证,那么人存在的意义又将为何。最后,法律对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保障,有助于构造健康完整的人格意识,这不仅能够促进个人创造性和开放性的发展,同时对于形成和谐的社会关系与繁荣的市场经济,也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