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责任制与法官良知

(二)司法责任制与法官良知

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中,中央提出了完善司法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并提出了法官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强调办案法官对裁判结果予以负责。司法责任制的推进需要综合配套改革的完善。在过去我们的裁判文书并不完全是由合议庭出具,需要院、庭长签发。因此,某种意义上讲,裁判的最终决定者不是案件的审理者。如果案件出现错误,进行责任追查,则审理法官会因非己之过而遭受无妄责难。因此,要保障司法责任制,应保障法官的裁判是基于自身“良知”而做出。同时,关于错案的认知也有待统一。错案的提法本身具有不准确性,其命题隐含着一个被大众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的理论,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否则就是错误的判决。但是对大多数案件而言,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都存在着相当大的模糊性。这也是社会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的机理所在。学者张卫平就不同意“错案”概念的提法。其他学者对错案的观点也有不同,有学者认为,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21]还有学者认为,错案指的是“审判人员或与审判活动有关的人员在立案、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造成处理结果错误,情节较重,依法或者有关规定需追究责任的案件”。[22]司法实务界对“错案”的认知更是五花八门。“错案”认定标准的统一对责任追究的落实亦有促进。此外,责任终身追究制的提法,使得法官裁判的风险加大,悬在头上的剑更为锋利。

根据上述理由检视“司法责任制”,笔者认为,其弊端在于对司法裁断权的行使缺乏信任,这种不信任同时会导致对法官评价的不利后果——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因此,司法责任制的不正确定位的后果在于使法官不敢凭个人“良知”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