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特赦的撤销
撤销特赦本质上是对之前特赦效力的否定。是否能够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特赦,必须结合特赦权的性质进行审查。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知特赦权是一种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复合权。特赦权一方面包括具有立法权性质的特赦令决定发布权,另一方面包括具有司法权性质的法院特赦裁定的司法审查权。特赦令决定发布权属于立法权,因此特赦令的修改和废除应当适用法律修改和废除的规定。根据《宪法》第62 条和第67 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59 条关于法律修改废止的程序规定,特赦令的修改和废止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特赦裁定的性质属于司法权,因此特赦裁定的撤销应当依照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程序进行,具体撤销方式又可分为两类,笔者将在下文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