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从社会学角度来说,学者通常将弱势群体划分为自然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是指基于自身的自然原因而导致其无法实际享有法定权利,或在实现法定权利方面面临的障碍较大,从而无法实际有效享有权利的群体;而后者,指基于主体自身以外的社会性因素而导致其无法实际享有权利,或在实际享有权利的过程中面临较大障碍的群体。[6]然而民法视野下的弱势群体通常指向自然性弱势群体,即由于主体本身的年龄、身体、心理、智力等客观条件致使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群体,例如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等。
就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具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性:首先,在生理方面,未成年人年龄偏低,身体各种器官发育尚不成熟,智力体力相对较弱,社会阅历不足,文化知识浅薄,思想观念尚未定型,辨别是非能力不强,模仿性和好奇心较重。其次,在心理方面,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自控能力差,相比于成人,更容易遭受外界环境的影响,更容易冲动急躁,遇事不冷静且不计后果。一旦遇到不良人士的教唆,极易走上违法犯罪之路。尤其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身体各器官及功能急剧变化并趋向成熟,对成年人的依赖性减弱,独立意识产生,情感表达丰富,对物质、精神上的渴求极为强烈,此时生理和心理矛盾明显,处于较复杂的状态,需要对其进行合理且正确的引导,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从法学角度来看,首先,我国宪法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平等在宪法中占据重要地位,平等原则是现代国家立宪的重要原则,平等权是法治国家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权利。为实现平等权这一基本人权,有必要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7]当然,这也是国际法和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的做法。其次,基于公平正义价值的考量,为了打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需要社会各方利益的协调配合,以及对人民内部和社会矛盾的恰当处理,因此倾向于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以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最后,由于人类对于弱者具有援助的普遍心理和道德观念,也促使立法者们致力于构建保障弱势群体的各项法律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