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法”的必然
2025年08月10日
(一)“情理法”的必然
霍存福教授认为:“所谓情理,在其初,不过是发轫于断狱的司法要求”。[13]“礼律自然=情理=人伦。”[14]“事理切合”“情罪一致”“情罪相符”等都是对“情理法”的形容。 “情理法”这种主流的判案方式,也是与古代的司法体制紧密结合在一起的。理性来讲,情理法是一种司法策略,因为州县自理案件(“民间细故”),如王志强教授所认为的那样,“尽管民事诉讼没有审转的制度安排,但是两造的上诉与月报备案制度依然具有某种司法管理和司法监督的作用。这意味着地方司法官员不得任意妄为,置法律于不顾。也就是说,如果违反月报制度,州、县法吏就有可能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是这里所讲的两种监督方式在性质上有很大差别。月报只是程序性的,并不引发实质性审查,真正能引起上级审查的主要在于百姓是否上告。所以,对于州县自理案件来说,说服百姓不使上告是审判成功的关键,这一点也是情理法审判方式存在和发展的主要动力和价值所在。州县官审判的重要目标是为了当事人服从或者认可判决结果。
为了追求这种司法效果,情理法逐渐发展成固定的活动形式。这有着深刻的社会环境背景和历史背景。自封建中后期开始,朝廷禁止百姓家中私藏法律典籍,百姓对于法律的了解处于无知状态。黄宗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判决都是在庭审时对着下跪的当事人当场宣读。按照官方的意识形态,县官在他所管辖的子民面前,就是无所不知的父母官,他没有必要引用律例来为判词作辩护。在那种场合下,引用律例事实上是不相宜的。”[15]因此从现实和历史考量,百姓本身并不参与法律的讨论,对于判决的内容,并不句句援引法律条文,而出于百姓易于接受的角度,判决本身含有大量的道德教化和对于民俗习惯的尊重。审判结果可以接受,则“刑罚必于民心”,最后达到劝喻乡野百姓“息诉至善”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