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与总结
第一,案例一与案例二的共同错误在于忽视了特赦令中对罪犯“服刑”的要求,将不符合“服刑”条件的缓刑犯予以特赦,错误地适用了特赦令。第二,案例二中的二审法院以特赦对象在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有新罪,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特赦,实质是将缓刑的撤销理由与特赦的撤销理由混为一谈,明显错误。第三,案例二中,撤销特赦的二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时间点,将本应事前判断的“现实社会危险性”,进行了错误地事后判断,实质是混淆了“现实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明显错误。第四,虽然案例一与案例二都错误地对本不应当被特赦的缓刑犯进行了特赦,属于前文所分析到的将本不属于特赦范围的罪犯错误地进行了特赦的情形。但从法与社会的安定性考虑,不宜再全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当然,更不能错误地以特赦对象在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为由,撤销特赦,进而再撤销缓刑,实施数罪并罚。
2015 年的特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彰显了我国的政治自信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在庆祝建国70 周年之际,国家决定对九类罪犯再次实施特赦。特赦在国家治理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急需学界加强对特赦实践经验的总结与理论提炼,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注释】
[1]作者简介:叶建平(1982—),男,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653 页。
[3]参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 刑终46 号刑事裁定书。
[4]参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 刑终144 号刑事裁定书。
[5]此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25 条第1 款第2项为2012 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该条对应2018 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236 条。
[6]黄景平、陈鹏展:“缓刑执行说之论证——以‘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为切入”,载《法学评论》2006 年第4 期。
[7]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613 页。
[8]赵兴洪:“缓刑法律性质新论”,载《现代交际》2018 年第8 期。
[9]佘博通:“我国缓刑适用研究”,吉林大学2014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 页。
[10]赵兴洪:“缓刑法律性质新论”,载《现代交际》,2018 年第8 期。
[11]佘博通:“我国缓刑适用研究”,吉林大学2014 年博士学位论文。
[12]赵兴洪:“缓刑法律性质新论”,载《现代交际》2018 年第8 期。
[13]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393 页。
[14]赵秉志、阴建峰:“和谐社会呼唤现代赦免制度”,载《法学》2006 年第2 期。
[15]张亚光、张远煌:“美国震慑缓刑及其移植探讨”,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7 年第3 期。
[16]崔清新、刘奕湛:“40 年后再特赦,并非一赦了之”,载《解放日报》2017 年9 月24 日第3 版。
[17]王娜:“论赦免的本质”,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5 期。
[18]阴建峰:“大赦制度新论”,载《河北法学》2006 年第6 期。
[19]赵秉志、阴建峰:“和谐社会呼唤现代赦免制度”,载《法学》2006 年第2 期。
[20]卢建平、赵康:“作为特赦实质条件的‘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第3 期。
[21]卢建平、赵康:“作为特赦实质条件的‘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第3 期。
[22]2015 年赦免令明确规定:“对2015 年8 月29 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可见判断的时间点应当为2015 年8 月29 日。
[2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