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法”的展现

(二)“情理法”的展现

在徐忠明教授看来,情理法是由“情罪相符”引申出来的,就是“移情就法”的司法裁判手段。“移情就法”实际上是明清时期地方司法官员非常重视的一种审判技巧,有关办案指南手册还专门讨论这样的技巧。在当时颇为流行的幕学手册《刑幕要略》《居官资治路》《审案拟式》里都有这方面的论述,其中个别提到了“办案要晓得裁剪”的技巧。而“裁剪之术”包括,其一,必须预先打算案件的出路和死穴;其二,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剪裁的内容;其三,为了达到预期目的,对各类证据精心剪裁,甚至伤痕和验尸报告都可以剪裁。这样一来,州县司法官不仅能把案件制作成为天衣无缝的铁案,而且又有峰回路转的余地,既不怕两造翻案,也不怕上司驳案。[16]。清代的著名幕僚王又槐也是深谙此道,在《办案要略》中对如何制作呈上级过目的“叙供”的描述,而透露出地方法官如何达致“情法相平”的奥妙。他说:“叙供以律例为主。案一到手,核其情节,何处更重,应引何律何例,犹如讲究此章书旨,重在何句,此一题旨又重在何字也。情重则罪重,情轻则罪轻,若罪轻而情重,罪重而情轻,牵扯案外繁冗,干碍别条律例。”“一切则当因时因地,顺乎人情,参诸条例,设身处事,不可徒执己见,擅逞其才”。[17]在《幕学举要》中说:“自理词讼,批断不防详尽。能将两造情伪指出,则直者快,曲者畏,渐渐心平,可以息争,亦使民无讼之一道。”[18]为什么以息讼为上呢?“州县为亲民之吏,与上司体统不同,词状不防多难。身为父母,膝下之勃溪,岂有漠不关心之理?”[19]表面上,原因在于州县官乃民之父母官,当然要把百姓纠纷当作自家家务纠纷一样,尽力作和解的工作。但是其真实的原因却是避免当事人上控引致上司驳诘:“且一经上司控准发审,又多一事。总要随到随审,严察晋役人等,无留难需索诸弊,则自无拖累。至于虚囊听断,不在刑求,静创其是非,如入人之家室而为之排解,民之食德无涯矣。”[20]

汪辉祖曰:“人情风俗尚各处不同,入国问禁,为吏亦然。初到官时,不可私心判事,盖所判不协舆情,即滋议论。持之于后,用力较难,每听一事,须于堂下稠人广众中,择传老成数人,体问风俗,然后折中剖断,自然情法兼到。一日解一事,百日可解百事,不数月诸事了然,不惟理事中肯,亦令下如流水矣。”

这段话非常精辟地指出了为官一任的核心“标准”——“情法兼到”。“情法如何兼到”,要求每面对一个案件时,司法官要仔细体味案件事实与所引例文的内在关联性,以及彼此之间的差异性,诸如事实的具体情节、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再做出裁量。情理与法的关系相得益彰,互为表里,基于此所形成的类似于现代的一系列法律原则和法律原理,都成为传统司法官对情理的探求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