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姓名权
姓名,是自然人姓氏和名字的组合,是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是彰显公民自身特征的重要标志。因此,人作为社会中的人而存在,就有必要使用姓名,未成年人也不例外。而所谓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12]包含了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改变权三方面内容,其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已被纳入我国法律保护体系之中,体现着我国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虽然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自其出生时起便享有姓名权,由于其心智尚未发育成熟,意思表示能力欠缺,导致未成年人无法完全准确地理解姓名的社会属性和法律意义,因而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姓名决定权,当然,未成年人享有使用姓名的权利以及监护人预变更其姓名时,充分咨询与考虑其意见的权利。换言之,未成年人基于主体的特殊性,对姓名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限制。
严格地说,姓与名并不等同。在我国的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里,姓代表着家族的归属以及血脉的相承,是特定群体在社会生活中的标准,“子随父姓”是我国的一贯传统做法。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子女姓氏的选择向伦理规则提出了挑战。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在尊重妇女的同时,也体现了父母双方监护权平等的法律理念,但仍无法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子女姓氏选择问题,这种纠纷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的姓名决定权与姓名改变权,有如下方面内容。
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均主张子女姓名决定权时的矛盾。该矛盾的产生有其特殊的社会背景,即对女性地位的尊重,致使女方产生为子女冠其姓氏的意识和愿望,进而与传统男权社会下的传统意识——“子承父姓”的强烈冲突。虽然法律明确赋予夫妻双方以子女平等的冠姓权,但最终子女姓名的确定并不归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此外,在双方对此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必然引发对于新生子女的冠姓纠纷,但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出台明确的处理意见与具体规定。
第二,婚姻关系解除后,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夫或妻变更子女姓名时的矛盾。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并不影响其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地位,也不导致父母子女间血亲关系的消灭。但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夫或妻,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侵害对方的平等亲权,此时往往产生矛盾,尤其是父母双方重组家庭后,将未成年子女冠以他人姓氏的情形。虽然我国有规定,在未成年人父母离婚的情形下,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请求将该未成年人的姓氏变更为其姓氏,但除此之外的情形,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此时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一方监护人的申请,在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同时,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