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与特赦:同案不同判困局的反思与突围——以2015 年特赦为考察对象
叶建平[1]
内容摘要:2015 年特赦后,对于在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有新罪的缓刑犯是否应当被撤销特赦的问题,不同法院持有不同观点,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混乱。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必须系统回答以下三个命题:第一,正本清源,缓刑本质上是一种非监禁刑,不属于2015 年特赦的范围;第二,特赦权是一种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复合性权力;第三,法院以特赦前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有新罪为由撤销特赦的做法,本质上是将缓刑的撤销条件与特赦的撤销条件混为一谈,也是错误的。
关键词:特赦 缓刑 现实社会危险性
2015 年8 月2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特赦决定》)。根据该《特赦决定》,对依据2015 年1 月1 日前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1)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共特赦50 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共特赦1428 人);(3)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共特赦122 人);(4)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共特赦29 927 人)。[2]本次特赦工作已于2015 年底圆满完成。全国共特赦服刑罪犯31 527 人。2019 年6 月29 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特赦令,决定对9 类对象再次特赦。在国家逐渐激活特赦制度的背景下,急需对2015 年特赦进行系统研究,发现可能存在的漏洞与问题,总结有益经验。
2015 年特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也存在极个别需要改进的地方。其中,缓刑犯被特赦后,发现其在特赦前的缓刑期间犯有新罪,是否应当撤销特赦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突出,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导致了司法的混乱和不公,损害了司法权威,而目前学界对此还未有系统有力的回应。本文针对这一问题,从同案不同判的真实司法案例入手展开讨论,旨在系统分析解决这一问题的同时,为我国特赦提供有益的经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