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由于生命是主体资格的载体,因而生命是法律人格存在的基础,是人格权保护的前提,这就奠定了生命权在整个人格权体系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当然,生命是平等的,每个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生命权,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在作为社会弱势群体之一的未成年人中,新生儿是最为特殊的存在。我国属于出生缺陷高发的国家,每年有大量先天发育不全、发育变态或有生理缺陷、智力缺陷等的重症新生儿诞生。社会生活中抛弃、忽视和虐待缺陷新生儿的案件频发,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对于缺陷新生儿的生命权应否受到保障这一问题,学术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
关于生命权的内容,王利明教授认为包含以下三方面:生命享有权、生命维护权以及依法支配生命利益的权利。所谓生命享有权,就是生命权人有权享有自己的生命利益。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即是说,胎儿与母体脱离且具备生命特征之时,便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依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简而言之,法律此时承认其拥有了生命权。
对于严重缺陷新生儿来说,他们一出生便伴随着身体结构异常、功能异常以及代谢异常等先天性畸形问题,有人认为,这些生命自出生时便处于负价值的状态,应当否认其享有生命权。但反对者认为,一旦如此极有可能突破人类的伦理道德界线,导致肆意堕胎数量激增,并美其名曰其享有“优生”的合理化法律依据。由于我国民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取得法律人格的时间,基于缺陷新生儿出生时的特殊性,其生命享有权与人格的确定仍存争议。
所谓生命维护权,亦称生命防御权,它包括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享有的消极维护权以及在遭受侵害时享有的积极防卫权,它们都是基于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的有限支配性而产生的权利。[8]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典型代表,新生儿基本不具备任何表达与反抗的能力,其权利的行使由监护人代为完成,其中自然包括生命维护权的实现。对于缺陷新生儿来说,自身特殊性使其更易遭受抛弃、忽视和虐待,此类案件在社会生活中并不少见,但大量数据显示,侵害患儿生命权益的加害活动往往是其监护人所为。对于新生儿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总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项法律规定均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大多注重事后惩治和救济,缺乏可操作的实践指引,同时尚未明确具体的义务履行与责任承担方式。这对于全社会共同保障缺陷新生儿的生存与发展远远不够。
个人对生命利益是否享有支配性,目前学术界仍有争议。试问,当缺陷新生儿饱受疾病的折磨而痛苦,又或者家庭无力承担医疗费用时,监护人是否有权决定对其放弃救治?生命权具有不可抛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专属性以及任何主体不得侵害的绝对性,[9]对此各界人士一致赞同。因此有观点认为,缺陷新生儿年龄过小,疾病是否可以治愈、未来的发展状况等均不得预期,故不宜过早地放弃他们的生命,否则既违背了救死扶伤的医务职责,又摒弃了人道主义精神。但也不乏反对的声音,由于人类现代思想的转变,一味延长垂死挣扎之人的生命,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愿,这不仅使其饱受疾病的折磨,也浪费了医疗资源。此时放弃救治未尝不是尊重生命的一种体现。另一方面,缺陷新生儿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权利义务需要监护人代为履行,假若新生儿对生命利益的放弃享有支配权,那么又将产生一系列问题——身体缺陷或疾病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放弃;有权为患儿做放弃或继续救治的最终决定的主体是父母、医疗人员,抑或是其他政府机构、社会组织;如若继续救治应当选择何种治疗方案,等等。对此,我国目前尚缺乏具体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