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身体权

(二)身体权

我国《民法总则》第110 条在法律上确认了独立于健康权的身体权。通说认为,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10]只有确认和保护身体权,才有利于权利人保护身体组织的完整以及自身的安危;只有赋予权利人以身体权,才能使权利人获得更全面的救济。此外,将身体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医学的进步,在更好地保护身体完整性的同时,其也受到了基因技术、克隆技术、器官移植技术等发展所带来的挑战和威胁。[11]

身体权和健康权关系密切,二者与生命权一起,构成了完整的物质性人格权的体系结构,它们在相互依赖的同时,又彼此具有明显的区别,难以替代。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及其组成部分,以及身体的完整性;而健康权的客体则是健康利益,包括生理健康与心理健康两方面。在处分权能上,权利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身体权的处分权能,如捐献器官、献血等,此种行为并不一定导致主体的健康受损,而侵害健康权也不必然产生身体权的损害。当然,对二者的侵害后果也不尽相同。

就器官移植来说,人体器官作为身体的组成部分,活体内的器官和已经植入受体内的器官一样,均是身体的一部分,属于身体权的客体,受人格权法调整。但医疗技术的突飞猛进,使得某些已经脱离主体但尚未移植入其他受体的器官,仍然具有修复和身体结合的可能,因此仍应当将其视作人的身体对待,基于保障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和人格尊严的目的,都应当由人格权对其予以保护。

由于人体器官是人格尊严的物质载体,且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和专属性,因而决定自身器官的捐赠、分离等应当尊重权利人的意愿,由其自主决定,当然,在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下,该权利的行使将受到限制。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很多国家对未成年人捐献器官的情形持完全禁止态度,我国亦是如此。但是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在主张否认未成年人具有器官捐献权利的国家,同样存在着许多例外规定,存在于捐献主体或者捐献程序等方面。

对此,目前国内采取绝对禁止的立法导向,笔者认为其有不合理之处。首先,由于物质生活与信息科技的日渐丰富,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和心智成熟较以往略有提前,儿童的认识能力也逐渐提高,这意味着未成年人,尤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器官捐赠的意义,并非完全缺乏清晰的认识和理解。其次,疾病的发生具有不可确定性,家庭之中难免有成员不幸患病,作为血缘亲属的未成年人在能够救治家人的情况下,却因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束手无策,这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还有违善良风俗习惯以及传统的家庭互帮互助原则。因此,依照本国国情,有条件地承认未成年人器官捐赠的主体资格也未尝不可。由于未成年人还处于身体发育阶段,器官捐赠难免会对其未来成长造成影响,为保障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等合法权益,立法应当对允许未成年人捐赠的特定情况以及受赠主体范围等作出相应限制。未成年人捐赠器官的自主决定权由其监护人代理行使,这既是身为父母的权利,又是履行监护义务的体现。同时,监护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尊重并理解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