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不属于2015 年特赦的范围
1.缓刑犯不符合2015 年特赦令中“正在服刑”的前提条件,不应当被特赦
2015 年特赦令除了对四类特赦对象作出了详细规定外,还为四类特赦对象都设定了两项共同的前提条件。其中一项是“依据2015 年1 月1 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的条件。缓刑犯是否符合特赦令中“正在服刑”条件,将直接关系到缓刑犯能否特赦。 “服刑”从文意上应当解释为“正在被执行刑罚”,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缓刑考验期是否属于正在被执行刑罚。通过前文的讨论可知,即使认为缓刑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学说,也仅仅认为缓刑是一种狱外的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而不是一种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从这一立场出发,可以认为缓刑犯是正在被执行一种非监禁的狱外刑罚,这似乎符合特赦令中“正在服刑”的条件。但还需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联系特赦令上下文,对于“正在服刑”进行体系解释。特赦令最后一句规定“对2015 年8 月29 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这一句明确规定特赦的外在效果是予以“释放”,只有被监禁的前提存在,才有释放的后果发生,如果不存在监禁的前提,就当然无从谈起释放的后果。通过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明确特赦令中“正在服刑”的完整解读应当为“正在执行监禁刑罚”。缓刑犯是正在执行非监禁刑,而2015 年特赦令要求特赦的对象是正在执行监禁刑。可见,缓刑犯不符合2015 年特赦令中“正在服刑”的前提条件,不应当被特赦。
2.从缓刑和特赦的功能来看,缓刑犯不宜被特赦
缓刑的功能在于避免监禁刑的弊端,通过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教育、感化犯罪人,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13]“而此外,特赦的适用,可以促使犯罪人对社会感恩图报,珍惜得来不易的自由,强化教育改造的效果,从而鼓励其自新迁善,并达成预防其重新犯罪之刑罚目的。”[14]缓刑与特赦在功能上具有重合性,没有必要通过特赦实现缓刑已有的功能。另外,缓刑犯本身即未被监禁,而且缓刑犯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人身危险性低的罪犯,如果再对其特赦,很有可能会导致缓刑犯未受到刑罚的震慑,[15]而产生侥幸心理,不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
3.从罪刑均衡角度出发,缓刑犯不应被特赦
罪刑均衡原则包含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另一方面要求同样的犯罪行为应当被处以同样的刑罚。由于我国通说将缓刑定性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因此,对于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违反《刑法》第77 条规定的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的,不构成累犯。如果对缓刑犯实施特赦,根据《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将可以适用累犯的规定,这导致特赦反而加重了特赦对象的刑罚,不符合罪刑均衡的原则。
4.从对特赦对象的后续安排来看,缓刑犯无特赦之必要
2015 年特赦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李寿伟在接受新华社记者崔清新、刘奕湛采访时指出,2015 年特赦对未成年罪犯,“国家赦免是为了起到感化作用,但不是一赦了之,还要对他们进行教育和管理,帮助他们能够通过这次特赦接受法制教育,能进一步树立遵守法律、遵守宪法的意识,更好地回归社会,成长为社会所需要的守法公民”。[16]可见对特赦对象,在特赦后仍要加强教育管理,而缓刑的优势正是避免监禁刑弊端而有利于实现对缓刑犯的教育管理。因此,完全无必要在赦免缓刑犯后,再对其实施类似缓刑期间的教育管制措施。可见,特赦缓刑犯实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