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审转制度的情与法的考量

清审转制度的情与法的考量

金 怡[1]

内容摘要:清代的逐级复审制度在清代司法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案件从审判开始可以从州县审转直至刑部,最高到皇帝。逐级复审制对于百姓来说,他们拥有“上控”乃至于“京控”的权利,而对于审转制度中处于最底层的州县官,由于复审的存在,间接对于他们有着来自上级的司法监督,因此如何审案是一件艰巨的任务。再者,刑部有权审理审转而来的案件,基本都是疑难或者“律无正条”等此类的案件,但同时清代又奉行“严格规则主义”,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如何在《大清律例》的规则下自由裁量也是研究的另一个重点。最后,研究的过程本身就是对清代司法活动的重现,但是在这其中,体现怎样的一种伦理价值观,乃是本文最后的落脚点。

关键词:审转 逐级复审 情理法 比附 自由裁量 政治伦理

清代州县司法属于清代司法中的基层司法,在清代司法体系中处于“初级审”的地位。清律规定,清代州县审判机关最大的审判权限是处以笞刑、杖刑。对应处徒刑和徒刑以上的刑事案件只能“初审”,它的性质类似于初等法院的“一审”。初审刑案要根据和引用《大清律例》的条款来定罪量刑,称为“拟罪”或“拟律”。在初审之下,按照已故法史学者郑秦的主要观点,刑事案件(自动)逐级向上申报,构成上一级审判的基础,在清代的法律术语中叫作“审转”……徒刑以上(含徒刑案件)在州县初审以后,详报上一审级复核,每一级都将不属自身权限的案件主动上报,层层审转,直至有权做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能终审。这样,徒刑至督抚,军流至刑部,死刑最后到皇帝,所以可以称作“逐级审转复核制度”。[2]逐级审转复核制是清代司法审判的重要制度,各直省地方是司法实践的基本主体。

关于逐级审转复核制需要思考的是,逐级到底依据何种级别复核。因此,清代地方各省“审”级的划分,也是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3]按照法制史学者的观点,有关于清代审级的划分,有四级审级制和五级审级制之说。四层审级制,基本情况是由州县至府(直隶厅州)、经按察使司到督抚。另外,直隶厅州本管(或府亲辖)地方的案件,则主要依照由直隶厅州转道、经按察使司到督抚的程序进行。四级审级制也是学界的主流观点,[4]仍强调一级政府、一层审级,又充分重视按察使作为一省刑名总汇在案件审转中的重要作用。五层审级制,即由州县经府转道、再从按察使司到督抚的案件审理程序,更多从审判程序的角度进行全面的考量。[5]

而州县自理的有权初审的案件与上报的审转案件的划分依据主要在于解决案件纠纷的难易程度。[6]审转案件皆为当事人不容易达成妥协的纠纷,主要有:人命、强盗、邪教、逃人等严重犯罪案件和其他应处徒刑以上的案件,如强奸、拐骗、窝赌、私盐、衙蠢等。这些案件,要么包含不共戴天之仇,要么非采取徒流刑罚不足以警诫或制止犯罪,依靠当事人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解决,需要国家强制力介入,才能阻止危害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