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裁判良知的特性

(二)法官裁判良知的特性

当良知遇到法律,二者并不存在冲突,而是相互印证、相互支持的共生关系。并且在普通法的历史上,良心与普通法有着内在的联系。公元12 ~13世纪后,王室法院在处理适用国王颁布的法律之外,还根据新的法律科学适用那些被认为对其全部领土具有拘束力的“地域法”,以及从习惯、理性和良心推演出来的法律原则、概念和规则。[10]

目前,关于“法官良知”的主流学说,将之作为一种司法道德伦理看待,是指法官作为司法人员基于自然正义和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对公平、正义的良善认知心理。法官的良知强调的是对职业的敬重心和内心责任感以及对社会普遍法则的自觉和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 年10 月18 日公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已失效)第35 条第2 款中规定,法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可见,在该准则中,将良知主要限定为“惩恶扬善”和“弘扬正义”两种取向。此外,学者江必新认为,法官良知的内涵可概括为“八心”,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之心;求真求实、勿冤良善之心;坚守正义、善解法意之心;惩恶扬善、保国安民之心;案结事了、息讼促和之心;真诚侧怛、哀矜裁判之心;勤奋敬业、救人水火之心;清廉如水、一尘不染之心。[11]对这种内涵的概括,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首先,过多的标准设立可能会导致缺乏统一的目标。其次,共通的职业操守,如“勤奋敬业”,规定在法官良知中可能抹杀了司法特性。再者,“保国安民”“救人水火”及“一尘不染”等这些近乎于神的标准设置于法官身上,无疑加重了法官职业伦理的负担。

法官的美德不外乎两大要素,即理性和良知。每一个法官“应当追问理性和良心,从我们内心的天性中发现正义的根本基础”。[12]因此,笔者认为,法官的裁判良知在于他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与经验,秉持自己的内心确信进行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法官良知是基于法官职业伦理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自觉体验与自觉认同。法官良知源于且高于社会普遍道德法则,是社会普遍道德法则在法官心底的呼声。因此,法官良知的伦理根据,一方面包括人类普遍的道德法则,其基本表现是社会公众行为规则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另一方面法官良知包括基于普遍道德法则之上的法官职业伦理,“法官倾听良知呼唤、反思、挖掘良知的力度应该高于、而不能等于或低于其他社会职业群体”。[13]有鉴于此,法官的裁判良知具有如下特性。

1.法官的裁判良知具有知识性

法官的良知是与道德有关的善的知识。西方16 世纪最卓越的法律人物欧登道普把良知定义为实践理性的一个侧面,认为普遍的道德原则正是通过这种实践理性而应用到具体的情节之中的。另外,他还沿袭了路德关于良知的概念,认为它是关乎人之全部的即包括他的信仰,而不仅仅是他的智识和道德能力。[14]他还主张所谓的“良知决定”,即个人的精神裁判,是出自灵魂的裁判。该裁判如同任何法律判决一样是建立在世俗理性之上的,即取决于人的经过法律训练的理性,相关的法律判例正是借助这一理性而得到仔细研究、分析和系统化的。但它也是建立在自然理性基础上的,这就是神恩赐的理性,它深植于每一个信奉《圣经》律法的人的灵魂之中。欧登道普认为,“如果没有人心之中的某些律法常规来指示给人他所做是正义还是不正义的,那么就不能作出一个良知的判断。所以,法律(即《圣经》的律法)乃是在人的心中”。[15]

法官基于良知的判断既有关于法律“善”的知识,也包括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等基本常识。因为法官司法的过程不单单是作为有法律知识的群体进行法律的适用,同时还存在着对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事实的评价。法官对案件的裁决并不是机械性地对案件进行裁决,需要“目光在事实和规范之间流连往返”。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过程就是对生活事实的进一步解构,并将之与规范事实进行比对、分析后作出吻合案件事实的裁判。运用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甚至生活常识对当事人之间所叙述有出入的事实进行判识。

2.法官的裁判良知具有主体个性

法官的裁判良知应当具有主体个性,这一方面是指法官群体所具有不同于其他社会群体的共识个性;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认同法官在审理个案时所形成的自己的独立判断。首先,法官群体所具有的共识个性,或言职业特性,是指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角色群体,在日常行为及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司法职权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善意意志、义务意识和内心法则,是法官共同体对社会普遍道德法则以及自己所应承担的职业道德责任的自觉意识和自我认同。其次,法官在个案的审理中所体现出的裁判良知,也即法庭知识,它是法官基于个案审理所形成的具体的认知,它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为基础,当事人的诉求为裁判导向。每个案件中,因具体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求之不同,所形成的裁判认知也不同。因此,在个案中讲法官的裁判良知就是具体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对个案的审理要进行谨慎的事实认定和适度的裁判说明,避免用要件事实的审理取代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具体事实审理从而形成“类判决”[16],造成当事人并没有“在具体的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在个案的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当认识到法官裁判良知具有个性,但这种个性不是法律适用的个性,而是事实认定的个性。这种个性差异的合法性依据是个案的具体案情之不同。尊重法官裁判良知的个性实质上是赋予法官独断案件的审判权。

3.法官裁判良知具有认知局限性

如果尊重法官的裁判良知,则必须同时承认和允许法官裁判良知具有局限性。换言之,法官亦是自然属性的人而非圣贤,更不是神,因而其认知具有局限性。造成法官裁判良知的认知局限性,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其一,现有的科技手段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查明;其二,在法官作出裁判之时,当事人所提供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不充分导致法官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存在差距;其三,因双方恶意串通致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未发现而导致的错误裁判。之所以强调法官裁判良知具有认知局限性,是为了给予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充分合理认知的自由度,只要是法官基于内心确信而形成的合法裁判就应当予以尊重。对法官案件裁判质量的认定不应当以结果倒推的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