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赦权的性质
在讨论特赦权的性质前,我们首先要区分特赦的本质与特赦权的本质这两个相似但不同的概念。特赦的本质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探究特赦的性质问题,[17]而特赦权的本质是从权力归属的角度探究特赦权的法律属性。本文在此只探讨与本文相关的特赦权的本质问题,对于特赦的本质问题,学界已经有比较成熟的论述,加之与本文论题缺少关联性,因此不再赘述。
我国学界专门探讨特赦权性质的文章很少,有的文章是在世界范围内探讨特赦权的性质,有的文章是对大赦权性质的探讨,[18]都不是针对我国的特赦权性质的讨论。因此,缺少可直接采用的关于特赦权性质的通说观点。同时,法律对我国特赦权的性质也缺少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只有宪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赦免制度稍有涉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67 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而第80条同时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我国1997 年《刑法》和1996 年《刑事诉讼法》也都只是在关于累犯、不起诉等其他制度的规定中,对赦免有所提及。可以说,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赦免的施行既无实体规定,也无程序规定,赦免制度已完全被边缘化了。”[19]本文将从我国现行法律对特赦权的零星具体规定,重点结合2015 年特赦的具体实施,探究特赦权在我国的权力性质。
2015 年特赦令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宪法》第67 条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根据《宪法》第80 条签署后发布。人民法院根据《特赦决定》中确定的特赦范围,逐一审查具体的特赦对象,并以裁定的法律文本形式,决定对具体的特赦对象是否给予特赦。从这一过程来看,特赦权实质上通过两种法律文本运作,第一种是特赦令,第二种是特赦裁定。因此,特赦权性质的探讨,应当分别从特赦令的权力性质和特赦裁定的权力性质这两个方面来分别展开。
1.特赦令的权力性质
从特赦令的决定机关来看,特赦令的决定机关是享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从特赦令的效力来看,特赦令的效力实质是对正在执行的司法判决效力的变更;从特赦令的制定过程来看,特赦令的决定及发布过程与立法过程相同;从特赦令的适用对象来看,特赦令适用于不特定的多数人,并不是针对具体特定个人。通过以上对特赦令的特点分析可以发现,特赦令的权力性质本质上为立法权。
2.特赦裁定的法律性质
特赦令发布后,人民法院根据特赦令,通过裁定的形式判定具体适用对象。从特赦裁定的主体看,特赦裁定的作出主体是人民法院;从特赦裁定的作出过程来看,特赦裁定是依据特赦令,对特赦对象的具体甄别过程,实质上是一种司法审理过程;从特赦裁定的适用对象看,特赦裁定是针对具体特定个体作出的,特赦裁定的适用对象是具体的个人。从以上对特赦裁定的特征分析可以发现,特赦裁定的权力属性应当属于司法权。
通过以上对特赦令的权力性质与特赦裁定的权力性质的分析可以发现,特赦权具有复合型,是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结合。因此在讨论法院能否撤销特赦时,应当对这两种权力进行区分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