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转制度与清代司法复审

一、审转制度与清代司法复审

清代州县司法的审转制度严格意义上来讲,属于司法的复审程序。古代中国的复审程序始于秦汉早期,如秦汉的“乞鞫”“奏谳”,真正形成制度化的内容已到了隋唐时期。虽然从隋唐时期发展到清代的一套司法严密的复审程序与今天的上诉审有很大的区别,但是复审程序的目的仍然和今天上诉审一样,都是为了减少冤案错案的发生。本文探讨的审转制度,也是清代司法具有时代特色的复审制度之一。与此相对应的复审制度,还有“上控”制度和甚至更高一级的“京控”。

审转制度的复审程序,是一种案件自动逐级复审的制度。正如上文所述,审转的适用对象限于笞杖刑以上的刑事案件,即可能判处徒、流、死的重大刑事案件(往往是“命盗”案件)。具体来讲,对于徒刑案件,由州县完成侦查与初审,并在拟定罪刑(“拟律”)后,将案犯与卷宗上报府、司两级复审。但无论州县还是府、司,都并无判决之权,真正的生效判决只能在上报后由督抚本人做出。而对于流刑案件,即使是督抚也无权判决,而是对案卷审核后上报刑部,最终由刑部做出生效判决。最后,对于死刑案件,其程序最为复杂,需由督抚具题后上报刑部核拟,并经三法司会签,最终呈请皇帝批准。而皇帝的批示又可分为立决与监候;对于后者,仍需交押等候每年的秋审复核。[7]

而清代的复审程序中基于当事人请求的“上控”制度,其适用的对象是所有州县审理的案件,既包括重大刑事案件(“命盗”),也包括轻微刑事案件(“笞杖”)与全部的民事案件(“民间细故”)。前者属于清代审转案件,后两者属于州县自理案件。无论州县自理案件还是审转案件,当事人对判决不服,都可以逐级上控。清代的上控中不仅有明确的上下审理级别,还规定了上控的时限,并且根据上控案件情节轻重不同来确定受理机关。据《清史稿》记载:“凡审级,直省以州县正印官为初审。不服,控府、控道、控司、控院,越诉者笞。”[8]即严格规定必须逐级(县、府、道、司、院)上控而不允许越诉。上控人必须在状内将控过的衙门、审过的情节开列明白,上级司法机关才能受理。对于上控案件,上级审判机关既可以提审,也可以发回原初审衙门重审,或转委所属其他州县审理。上控制度的终点为“京控”,即向在京衙门乃至皇帝本人提起上控。“京控”的具体形式,除向都察院或步军统领衙门等呈递状纸外,还包括“击登闻鼓”与“迎车驾”等特殊形式。[9]依据清律,无论案件是否结案,亦无论结案后的时间长短,均可提起“上控”;且只要当事人对复审结果不满,所有州县受理的案件,均可层层“上控”,直至“京控”,乃至于皇帝本人。甚至于“京控”之后,仍可再次翻案与反复申诉。[10]

审转制度的存在见于刑事案件之中,但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不受审转制度的司法管理和司法监督。民事案件同样有“月报”制度和上文所提当事人如果对裁判结果不满而提起的“上控”。同时,州县官在处理审转案件时更注重依法审判,这在现在的学者中间达成了共识。上级机关审查过程中,第一位的审查在于查明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援引相关的律令条文,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司法官吏必须严肃对待司法审判的问题,这是最根本性的要求。从唐朝以来,司法官吏审理案件,定罪量刑必须“俱引”相关法律条文,明清两朝也沿袭这一传统。规定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援引相关的律令条文,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根据德沃金的研究,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种:[11]一种为常规案件,即犯罪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联一目了然,据此“依法判决”没有什么困难。一种为疑难案件,非常规案件,即犯罪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难以建立简单明了的“对应关系”,古代称之为“情轻法重”“情重法轻”还有“律无正条”(例无专条,情节疑似)的案件。后一类案件在州县司法官吏初审时,案情复杂,责任重大,没有特定的律令条文可以定罪量刑,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各种援引乃至超越律例的手段和技术——如比附律例,参照成案,概括性禁律等,层出不穷,作为对律令的灵活使用,从而达到“依法判决”的效果。其好处是,一来对原被两造与社会舆论有个交代,与民本思想有关;二来使自己免遭上司的驳案,与审转程序相应。[12]因此,在审转案件中,对于上级实质性审查的考虑,以及由此引发所要承担的责任,占据了州县官审判活动的中心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