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判决”——政治因素与现实论证
瞿同祖指出,清代的政治架构,只有州县官才是真正的行“政”之官,即负责实际事务的“治事之官”;而他们的上级,无论是知府、道台、按察使、布政使,还是巡抚或总督,都不过是监督官,即负责监督官员的“治官之官”。[39]整个行政等级的目标都旨在实现对于最底层的州县官的监控;而与之相应的,作为附属于行政科层的中国古典司法审级,其最重要的职责不仅是为了“纠正错判”,或是“统一规则”,更主要地是为了实现对于州县官的监督和地方秩序的稳定,是对于地方的“政治治理”的延伸与扩展。
因此,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区别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但是没有一种司法权可以和政治因素脱离关系。古代中国,政治生活处于核心的地位,在封建法律文化传统中,政治和法律属于一个范畴内的概念。封建法官“并非主要为落实法律规则,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意义上的合法判决,其更为重要的一项功能是完成国家和社会交给他的治理任务,顺便才是提供一种模糊的法律产品,一种衡平利益冲突的转型正义。最终,整个纠纷处理过程表现出来的,其实是一部基于实用主义甚至是功利主义或机会主义之上的案件操作指南或关系衡平术”。[40]这对于司法官而言,如果州县官采用比附的司法技术,而上级直至刑部如果都在灵活使用一些策略和手段的话,他们的目的,是在司法表面灵活操作之下为了达到政治目的而采用的实用主义逻辑。
在“审转”制度中,案件均由各级自行上报,无需当事人申请。这种逐层的“审转”与官员的责任相联系。对于基层的州县官而言,无论是否存在偏私或腐败,任何“错案”都可能带来严厉的惩罚,不仅可能殃及仕途,还可能因此而丧命。这种责任又是连带的,一旦错判被发现,不仅州县官本人,而且所有承担“审转”责任的府、司、院等各级官员,都可能因而受到连带。尤其是负有“亲提审讯之责”的知府,如果未能“辨明冤枉”,即便毫无“贪赃”或“徇私”,也同样可能被“革职处分”,甚至处以刑罚。因此,在严格连带的“审转”责任之下,即便简单的错案平反,其背后因此受到牵连的“官犯”群都可能是难以计数的。
对于已经上报的案件,意味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这其中也是基于实用主义逻辑思维。律例是判断司法裁判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重要标准,只是在情理裁判的衡平思维下,允许司法官做出自由裁量,采取灵活的司法策略,但是这种法律的类推或者变通、规避甚至牵强附会,不能超出律例规定的规则太远,即“庶不与律例十分相北”[41],上文提到的“比附” “自由裁量”也是仅仅围绕着大清律例来展开。律例的参照性为司法权裁判的衡平性确定了较为宽泛的界限。衡平策略,可以在卡多佐的思想里找到渊源。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认为法官“要反省自己的思想,要追寻影响或引导他得出结论的那种种影响力,要掂量各种可能冲突的考虑因素一一逻辑的、历史的、习惯的、道德的、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法律的形式和实质等等。”[42]法律既然是社会规范,其解释和适用就不能够仅依照“文义”和“逻辑”,而不顾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在审转制度中司法权流转的社会效果,主要在于对司法权力的行使提供合理的依据。从而达到合理解决纠纷,维护司法机关公正形象的现实主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