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豁免主体范围概述及“概括+否定排除式”界定标准的提出

(一)管辖豁免主体范围概述及“概括+否定排除式”界定标准的提出

确定主体资格是解决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的第一步。只有在明确规定什么样的主体享有豁免资格下,具体行为是否受管辖、司法程序豁免和执行豁免、应对修法扩大管辖等其他争议才可能被化解。

从概念上讲,国家主权豁免针对的是国家行为,因此享有这一权利的主体是国家。可是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并不从事任何具体活动,而由特定主体代表国家从事行为。通说认为,能代表国家从事行为而享有国家管辖豁免资格的主体包括国家元首、各种政府机关、国家政治区分单位、国家机构或部门等。[9]这种对于管辖豁免主体的列举较为原则化,诸如从中央到地方的哪一级政府可以享有管辖豁免、国有企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排除外国法院管辖、中国科学院及其武汉病毒研究所这些国有法人组织及非法人组织属不属于“国家”的应有之义等问题均未予以细化。同时,上述针对豁免主体的“肯定枚举式”范围界定或有重复遗漏之嫌,如国家政治区分单位与非联邦国家中各级政府机关之间存在交叉,执政党是不是管辖豁免的适格主体亦未予以规定。事实上,我们很难穷尽所有管辖豁免主体,各国不同的政治体制、经济形式、法律规定等因素均会影响管辖豁免主体的内部范围边界。然而,衡诸国家豁免“平等者无管辖”(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的理论渊源,正是国家间的独立平等使一国法院不得对另一个国家的行为和财产实施管辖权。在国际社会中,接受共存与合作是国际交往的基本原则,因此,代表国家从事行为的主体应首先被推定为享有豁免资格的主体,仅某些特定主体不能豁免,同时不排除有些国家为了彰显国际礼让而通过本国法赋予本不享有管辖豁免的特定主体豁免资格。(https://www.daowen.com)

笔者尝试以“概括+否定排除式”界定管辖豁免主体范围如下:“能直接代表国家从事行为的主体为国家管辖豁免的主体,但国家元首行政首长外的自然人除外。国内法律或条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种界分明确了国家管辖豁免的要件,即“直接性”要件、“代表性”要件、“自然人排除”要件、“国内法例外”要件,既符合国家主权原则,认可“只有有资格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的主体才能享有国家主权豁免”,又兼具严谨性且不至于过分原则化。以下,将具体论述该范围界定标准,并结合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对密苏里州诉中国及涉中国相关主体案及其他因疫情诉中国案中被告是否属于豁免主体、如何送达一一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