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会的职权范围及自由裁量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成立安理会的目的是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安理会的法定权威主要建立在宪章第25条、第27条、第39条、第41条、第42条,这些条款,经过各会员国预先同意,授权安理会决定哪种国际行为是“对和平的威胁和破坏或是属于侵略行为”,并决定何时采取相应措施。一旦安理会确定有国家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了威胁,那么它有权要求这些国家改正它们的行为,同时可以自行采取军事行动或临时办法进行补救与调整。与此同时,《联合国宪章》也对安理会的权力作出一些限制,其中最主要的是第2条第7项“本宪章所规定的内容皆无法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这是对联合国包括安理会在内所有行动的一个总体限制,防止联合国干涉一国的内部事务。[11](https://www.daowen.com)
从宪章中可以看出,在各会员国的明确授权下,安理会的行动被视为是各国自己的行动。因此,安理会是依国家集体授予的权力,为各国具体执行国际法规则以维护国际社会和平、安全的机构,并没有得到替各国创设国际法规则并要求其遵从的授权。诚然,安理会决议,尤其是前述具有普遍意义的决议,确实在为国家创设新的国际法或国内法义务,如第1267(1999)号决议要求全体成员国需采取针对塔利班的通航及经济制裁措施;第1373(2001)号决议要求全体成员国不得为恐怖分子提供支持或庇护,并对恐怖分子采取国内立法、证件控制等限制措施;第1540(2004)号决议要求个人和组织间不得扩散核武器等。但必须注意到的是,该些义务在国际法上并不是独立的“新”义务。消除恐怖主义行为本来就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应有之义,各国并因此对恐怖主义行为享有国际法上的普遍管辖权,该些新创设的国际法义务并非没有国际法依据,也未形成新的国际法规则,而更加接近于对既有国际法规则的必要申明、细化或执行方式的具体化。从这个角度上讲,安理会决议实际上也是安理会依职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如果比照国内执法机关中的公安部门、司法机关中的执行部门、行政机关中的工商等职能部门,该些部门均可在依法行使职权的前提下出具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书,如逮捕命令、执行裁定书、处罚决定书等,该些文书中必然载有关于当事人应当如何履行具体法律义务的办法与措施,但显然我们不会认为该些文书具有立法性,也不会在其“执行性”上产生动摇或模糊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