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强行法的主要特征

(三)国际强行法的主要特征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关于国际强行法的定义实际上总结了国际强行法的三个构成要素,可称之为国际强行法的基本特征:首先,国际强行法不容损抑或克减;其次,国际强行法是一般国际法规范;最后,国际强行法需由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公认。此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4条还就国际强行法在效力上的绝对优先性进行了规定,即“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特别报告员迪雷·特拉第(Dire Tladi)在《关于强行法的第一次报告》中指出,除上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阐述的特征外,理论和实践显示国际强行法还存在其他三个显著特征,包括普遍适用性、等级优先性以及反映并保护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观。[17]

第一,国际强行法具有普遍适用性。国际强行法的普遍适用这一特性源自其不容克减的性质。难以想象一项不容克减的规则仅对部分国家适用。普遍适用意味着各国不得通过制定与强行法规则相冲突的其他特殊规则对强行法进行损抑。该观点被许多国家接受,如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Youssef Nada诉国家经济事务秘书处和联邦经济事务部案中曾指出强行法规范对于国际法的所有主体都具有约束力。[18]此外,普遍适用性还意味着习惯国际法规则方面的一贯反对者规则不适用于国际强行法。多国代表在国际法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也证实了“强行法不被一贯反对者规则限制”的观点。[19]另外,由于“国家组成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和承认”之“全体”并不要求所有国家,而是绝大多数国家即可,故少数国家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一贯反对并不会影响以该习惯国际法为渊源的国际强行法规范的出现。若一国一贯反对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被整个国际社会接受和承认为不可克减的国际法规则,并且只能由嗣后具有相同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范加以变更,那么该规则将上升为国际强行法规范,一贯反对的效果也会随之消失。(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国际强行法在规范等级上具有优先性,高于其他国际法规范。李浩培先生曾对强行法的地位作出如下论述:“在国内法上,法律规则在等级上有高下的不同;强行法规则处于上位,而任意规则处于下位。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区别,显然是因为前者涉及国家的重要利益和社会的一般幸福,而后者并无这种性质。”[20]这一论述反映了国内法层面上的强行法在等级上具有优先性,同样适用于国际法层面的强行法。[21]国际强行法的第二个主要特征即其在规范等级上高于其他国际法规范。国际强行法的等级优先性同样源于其不容克减性。一项国际法规范不容克减,换言之即其位于优先等级。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检察官诉Furundžija案”中曾就禁止酷刑规则进行阐释,指出禁止酷刑规则的一个特征涉及国际规范秩序中的规则等级。由于它所保护的价值观的重要性,禁止酷刑规则已演变成一项强制性规范或强行法,即在国际等级中享有比条约法甚至“普通”习惯规则更高等级地位的规范。[22]多国国内法院在判决中也使用各种表示等级优先的词句来表述国际强行法的优先性,如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曾指出国际强行法是在国际法中享有最高地位的规范。[23]国际强行法在等级上的优先性引发的后果是与之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范将归于无效:条约在缔结时与强行法相抵触者无效,习惯国际法与强行法相抵触者无法形成,国际组织决议、决定或其他行为如与强行法相抵触则在抵触范围内不创设国际法义务。

第三,国际强行法反映并保护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观通常也被称为国际公共秩序,换言之,国际强行法的存在有利于建立一个更加“以道德价值观为导向的公共秩序”。[24]支持强行法源于自然法的学者认为,国际规则高于和超越国家自由意志的理念需要用基于道德和价值观的高级法——自然法概念来解释。[25]通过确立强行法,国家之间可以确认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26]而实在法学派主张,国际法是国家意志的产物,其对国家的拘束力基于各国的同意,强行法规范代表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或协调意志。[27]据此,无论是从自然法学派还是从实在法学派的角度,国际强行法均与公共秩序和基本价值观相关联。而国际法委员会在《结论草案》中使用的“反映并保护”这一词组强调了国际强行法与基本价值观之间双重互动、相辅相成的关系。“反映”表明基本价值观为一般国际法规范的强行法地位提供理由,而强行法规范可以落实特定的基本价值观。“保护”则表明了强行法对基本价值观产生的效果——特定的强行法规范可以保护相关价值观。强行法规范所反映的基本价值观将通过对该规范的遵守而得到保护。[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