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构组织”的“少边主义”(minilateralism)
从CPTPP中派生的“委员会制”这一组织形态和运行模式在国际组织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从时间域上考察可以发现,委员会制并不沿用如WTO为代表的宪章型国际组织模式,也没有体现出退回到GATT时代的倾向。虽然CPTPP委员会属于有实际运作能力的国际机构(agency),但不具备国际法律人格、没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体现出一定的派生性。经由国际组织与实现多边主义的结果之间既非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多边主义和多边制度并非总是互为对应。[52]国际组织并不天然能够给各成员带来合作,也可能导致各方的对立、冲突与不合作。反过来说,各个国家间的合作也不一定需要通过国际组织。CPTPP的自身性质和组织运行过程本身就是对普遍性多边主义的解构。多边主义在国际关系上而言是遵照特定的原则协调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的关系。[53]从历史发展上看,以“多边”为目的的国际合作模式经历了三个阶段。无论是从“欧洲协作”到“海牙体系”,从国际联盟到联合国,国际社会的合作模式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被深深打上了多边性、组织化的烙印。
19世纪多边外交的发展和多边(临时)国际会议的协调功能的形成,是国际组织诞生的雏形。不同于民间交往,政府间会议的召开是主权国家进行交往与接触的一种更高级的形式。随着各国政治经济交流的日渐紧密,各国政府间召开的多边国际会议对于讨论和解决国际问题往往十分有效——典型者如在欧洲“拿破仑战争”之后举行的1815年维也纳和会。在这一阶段发展所形成的各国不以大小和实力形成的平等投票权、会议程序的协商讨论决定、出席会议的代表享有的外交特权、会议表决机制的形成、会后的缔约或声明的发表等问题,构成了国际组织运作方式的雏形。[54]尽管这些会议制度在创设初期尚不成熟,仍形成了国际组织的运作体系。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初,在欧洲国家之间所举行的大大小小会议体系被统称为“欧洲协作”时期(Concert of Europe),在欧洲国家之间那些较不成熟的欧洲会议机制的基础上,通常会设立一个“常设性会议”机构,[55]旨在维护“拿破仑战争”后的欧洲和平局势。[56]总体上看,“欧洲协作”期间虽然召开了多次和平会议,维持了欧洲地理范围内的局部和平,但最终还是因其未形成永久且固定的制度性机构而草草收场。
20世纪前后,各大国为重新瓜分殖民地、争夺欧洲和世界霸权,展开军备竞赛。沙皇俄国由于财政拮据,在竞争中感到力不从心。为了赢得时间,1898年俄皇尼古拉二世建议在海牙召开国际和平会议(International Peace Conferences)。[57]在同盟国和协约国两大军事集团斗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之后的欧洲各国又于1907年在海牙召开第二次和平会议,是为第一次和平会议的延续。两次和平会议形成了迄今为止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战争法、中立法规则,在两次会议间所达成的条约一道构成了所谓的“海牙体系”(The Hague System)。[58]相较于“欧洲协作”的初期模式,“海牙体系”的视野并不停留于欧洲一隅,也并不仅仅关注国内事宜,而是着眼于更加广泛的全球事务和国际关系。在“海牙体系”下,与会各国开始采取法典化的行动巩固并发展了一些重要的国际法规则,并客观上产生了一些积极的成绩。其中,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期间,与会各国谈判形成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日内瓦公约诸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三个代表性公约,同时决定成立临时国际调查委员会和国际常设仲裁院。此外,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期间各方还重新审定了1898年的三个公约,通过了有关中立问题、海战法规等10多项新公约。[59]从国际组织发展的历史进程上看,“海牙体系”恰好处于会议体系和国际组织机构之间的过渡阶段,同时也在抽象层面指出了未来在成立国际组织的这一制度的过程中应密切保持对哪些问题重点关切。[60](https://www.daowen.com)
成立一个具有综合性、普遍性的协调各国的国家机构,逐渐发展成为全球治理的新模式。极其类似的制度安排是,“一战”后成立的国际联盟(League of Nations)和“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将之前政府间国际会议体系转变成了一个“行政性机构”。各国之间构建以综合性、普遍性和全面性为特征的国际组织,兼具了“欧洲协作”时期的“大国协调一致”原则,如常任理事会制度;同时也保有“海牙体系”下召开全体大会的模式形成的最高权力机关,如全体成员国(缔约国)大会。国际组织成立和运作在某些具体领域弥补了国际社会中缺乏权威存在的不足,一定程度上使得国际法具有垂直性的特点。[61]同时,国际组织通过宪章的授权,获得了成员方赋予的法人资格从事并调整着特定领域内的国际事务。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国际组织在成员资格、调整领域和管辖事项上的广泛性,使得国际组织有资格和有希望作为多边主义的承担者和代言人。国家决定了国际组织的产生、发展和活动范围;反过来,国际组织在职权范围内对国家行为的影响既有促进,又有限制。[62]从良性互动的长远关系考虑,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的境地可类比于“走钢丝绳”——需要在有限的活动范围内做好平衡,既不能完全屈服于国家主权而任由其摆布,又不能盲目地诉诸“超主权”地位或者“超国家行为体”来谋求不切实际的权威。
主权国家固然不愿看到一个强大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凌驾于自身之上。逐渐在组织运行和结构方面变成“利维坦”的国际组织不再是各国之间进行合作的首选。此外,松散的、非正式的国际会议制度虽然具有协调一致的功能,但是在合作意愿落实与监督层面难以得到有效进行,所以始终不是各国稳定合作选择的主要方式。照此看来,CPTPP的组织运行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解构组织(或去组织化)的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正式组织形式或松散会议模式自身固有的不足。就目前而言,CPTPP的组织和运行在国际组织法框架下至少具有三重意味:一是避免正式的组织形式决议或共识难以达成的困境发生;二是绕过具有独立意志的机构直接领导具体执行;三是将合作框架和模式牢牢控制在成员国手中。因此,CPTPP自身的协定执行在形式上摆脱了组织带动的传统模式,回归到真正意义上的“成员驱动”。
为了实现更为纯粹的成员主导,CPTPP在此基础上于自身的组织结构和某些功能中进行了限缩。首先,在成员资格上,CPTPP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半封闭性。凡加入CPTPP,必须要得到现有成员的一致同意。这样一来,CPTPP能够在确保自身规则高效推行和运作的同时,还能在成员之间凝聚更大的共识。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全体一致同意的背后,还有美国为加拿大和墨西哥设定设置的“毒丸条款”作祟。[63]其次,在立法功能上,CPTPP无法实现再创制新的规则,只能在自身范围内进行规则更新。相较于WTO能够发起多边公约的谈判和推动国际法律规则的制定的国际立法组织职能,CPTPP委员会的这部分权力并未被明确授权。因而可以看到,CPTPP在章节体例上看虽然照顾到诸多贸易议题和领域,但实际上是一种以“正向列举”的方式规定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则。这样的列举方式从逻辑上看显然不能穷尽区域贸易和投资的全部内容。最后,在司法功能上,CPTPP刻意淡化司法意味,注重非司法、准司法解决方式的运用。WTO的“两审终审”制似乎在程序设计上确保了裁决的公正性。国际争端解决并非全然依靠司法程序,公正合理的判决的判断标准也并非仰赖上诉机构监督这一个指标。[64]在成员主导的协定里,磋商方式的运用、仲裁这类替代性方案的补充、专家证人和法庭之友的参与及其他程序透明度的要求,让CPTPP争端解决中形成了多方权威,从而置换了上诉机制的功能。反过来看,这些替代措施的使用将能对成员间的争端解决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