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利益的隐性牵制

(一)环境利益的隐性牵制

涉外法治既包括国内效力,又注重域外效力,而涉外环境法治背后的政治因素则关系到域外效力的发挥。中国推进涉外环境法治的前提是要审视涉外法治体系与环境治理需求之间的适配度,即回答影响涉外环境法律体系的“事前问题”。剖析“事前问题”有助于解答当前涉外环境法律体系的矛盾来源,弥合国际关系与环境法治发展的鸿沟。全球环境是典型的关乎人类整体生存与发展,而不是单个人或民族、种族、国家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利益,即人类共同利益。[41]以利益为本位的制度谈判面临着各国期待利益的分歧与达成协调一致规则之间的矛盾。[42]将全球环境利益拆解来看,主要从三个层面进行利益划分: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环境利益以及非国家行为体参与方之间的利益协调。

首先,根据环境影响的范围与程度,处于最高层次的是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依次是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国际社会的特殊利益。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又称全人类的根本利益,是维系国际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价值所在。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尽管也是国际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但如果其受到损害,并不必然危及国际社会的生存与发展。而国际社会的特殊利益指的是国际社会特定区域内的成员或国际社会特定成员间通过缔结条约所达成的利益。[43]而全球性的生态利益已经成为超越国界、民族、宗教和社会制度的全人类长久的共同利益,只有通过密切的国际合作,施以国际强行法进行规制才能充分协调。[44]因此,在关乎人类社会整体利益的范畴内,国内环境法需要与国际环境法保持一致,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规定。

从国家环境利益来看,鉴于跨界、全球环境损害问题的突出,一方面,各国积极寻求国内环境法的域外适用来保护本国利益;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制定排他性环境政策并赋予其全球公共政策的意志,即发达国家的国内环境政策和环境利益的实现牵动着整个世界范围内环境法治体系的嬗变。[45]例如,随着欧盟工业化阶段的更迭,其大力发展碳排放交易机制(EU-ETS),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中推行全球碳交易市场,企图塑造新一轮低碳经济的规则话语权。而美国则主要将经贸协定与高环境标准进行捆绑。早在2000年,美国对外贸易办公室和美国环境保护署就正式公布《对贸易协定进行环保审议的指导原则》,成为世界上首个在国内法中对贸易协定确立环保审议标准的国家,对外形成一种“绿色规锁”。[46]所谓“规锁政策”(confinement)的核心在于重新塑造符合本国利益的国际制度来约束他国。[47]将高环境标准内嵌于经贸领域来施以绿色壁垒,实施具有域外管辖效果的单边主义环保措施,反而易滋长环境霸权、恶化多边环境合作,最终难以有效应对全球生态系统危机。(https://www.daowen.com)

此外,全球环境治理主体除了国家之外,非国家行为体包括社会组织、跨国公司等在内的“多利益攸关方”(multi-stakeholder),[48]使全球环境治理框架在概念基础上实现了主体的包容性。全球环境治理面临参与度、资金等多重集体行动赤字,社会组织、跨国公司为代表的多利益攸关方的参与,被视为弥补国家中心环境治理模式不足的重要支撑。可以说,国际社会整体趋势正在以国家为中心的环境法治逐步过渡到国家与多利益攸关方行为体并存的状态。[49]中国将“一带一路”倡议作为多利益攸关方参与环境治理的平台,“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国际联盟由100多家中外机构组成,提高了多利益攸关方在环境治理中的参与度。

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全球环境是所有行为体采取集体行动才能加以维护的公共产品,但国家利益仍然是国家对外环境政策的内在驱动力。中国完善涉外环境立法、参与制定全球环境规则都以维护本国利益为起点,并合理关切其他国家环境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