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对国际强行法的理论观点

(一)学界对国际强行法的理论观点

国际法学者们试图从多个角度对国际强行法进行定义。英国国际法学者麦克奈尔(Lord Mc Nair)认为,国际强行法规则是指那些为保护国际社会公共利益或维持各国承认的公共道德标准所必需的法律规则。[8]海德(Heydte)认为国际强行法是由文明国家所承认为强行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与国际法的结构有关的基本构成性原则所组成的。[9]马尔科姆·肖(Malcolm N.Shaw)认为国际强行法在某些方面类似于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的概念。[10]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也曾提出过“国际法的超越一切的原则”的观念。[11]然而,这些观点均无法对国际强行法的性质、特征等进行较为全面的阐释,因此很难称其为国际强行法的定义。(https://www.daowen.com)

目前,我国国际法学界关于国际强行法的著作并不多见。李浩培先生在《强行法与国际法》一书中引用了苏伊(Eric Suy)关于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即“国际强行法是一些一般法律规则的综合,对于这些法律规则如果不加遵守,就可能影响它们所隶属的法律体系的本体,因而法律主体就不得以特别契约加以背离,否则契约就遭受绝对无效的制裁”。[12]这一概念虽然比上述国际法学者们的概念更为完善,能够体现出国际强行法规范的重要地位,但其仍未能揭示国际法层面上的强行法与国内法层面强行法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此外,张潇剑教授认为“所谓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13]该定义能够揭示国际强行法的某些特征,如国际强行法需“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接受,但不能明确反映国际强行法规范不容克减的性质,也未能揭示国际强行法属于一般国际法规范的本质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