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会决议“造法性”之争及问题剥离
“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恶性昭然,此后安理会决议的内容出现了方向性改变:由以前仅针对某个国家、某个区域、某一事件而向特定国际法主体施加义务,扩展为针对普遍情势、具有普遍意义,向所有联合国成员国家提出行为要求,并出现可能创设新国际法规则的迹象。对这一现象,国内外不少学者将其解读为安理会决议产生了“立法性”(legislation)或具备了“造法”功能(produce law/law-making function)。[5]如表1所示,该些观点主要聚焦于以下三个安理会决议。
表1 安理会决议“造法性”讨论的主要决议信息

②③
S/RES/1267(1999).
S/RES/1373(2001).
续表(https://www.daowen.com)

①S/RES/1540(2004).
上述决议在作出后,不仅为所涉国家所落实,并且在此后其他相似议题的国别性、特定性的决议中被多次引用并得到重申。[8]与此同时,否认安理会决议具有“造法性”的观点则从《联合国宪章》文义解读、法律规则产生模式及其道德逻辑、安理会决议效力来源等角度出发,认为安理会决议出现的改变不能等同于其产生了造法功能。[9]然而鉴于客观事实,反方观点亦不得不承认的是,以“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为代表的国际和平与安全维护事务日益繁重,而上述无法名正言顺“造法”的安理会决议,不仅为各成员国所广泛接受,同时也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起到了实质促进作用。是故,笔者以为,对安理会决议有无“造法”的理解,无论是非判断如何,仅仅落脚于当下结论本身的讨论可谓意义单薄,应从发展的视角建立起新的观察维度展开思考。
在这场讨论中,透过各种观点所采的论证方式、理论依据及论述逻辑,可予剥离的核心问题其实有二:一是安理会作出决议行为的法律效力是什么,二是安理会决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