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组织法内的多边条约执行机构

(二)国际组织法内的多边条约执行机构

之所以从国际组织法的角度考察CPTPP的性质,主要是因为以CPTPP为代表的巨型自贸协定在国际经贸领域采用了一种不同于以往的组织形式。在此之前,调整国际经贸领域的合作形式遵循着从双边合作到区域合作,进而扩展到多边合作的模式。其中以WTO为代表的多边国际组织的调整国际模式最为典型。WTO(包括其前身GATT)主要的功能是协调各国的关税,为外国货物或服务提供市场准入的权利,同时还采取措施限制一些不公平的贸易行为,从而促进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为此,国际组织能够从两个方面对国际贸易活动进行促进。国际组织的第一个功能是帮助各缔约国摆脱“囚徒困境”。[31]在自然状态下,各国的政策选择无外乎是采取贸易保护政策,扶持本国国内企业或产业的发展。各国之间的贸易壁垒由此形成。理论上说,如果每个国家都采取这种保护主义的行径,那么世界上所有国家的福利都会因此减少。国际组织的出现为这一困境提供了解决方案,使得各国开始改变保护主义的动机,进而实现贸易自由化。各国都实行贸易自由化的措施后,反而能起到对整体福利的改善以及达到最均衡有效的结果。第二个功能是通过最惠国原则让其他组织成员“搭便车”的激励机制。国际组织的出现使得各国之间的贸易谈判不再单独或一对一进行,还会使得处理相似问题的边际成本变得更低。[32]在国际组织框架中的谈判仅仅需要通过国际组织秘书处协调推进便可完成随后的各项流程。

狭义的国际组织一般指的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但在对国际组织是什么的定义问题上,国际社会一直没有形成对其统一的标准。由此,正式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其他松散的组织形式、合作框架之间难以形成清晰的界分,甚至连跨国公司之类的组织形式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国际性或跨国性的组织实体。此外,学界对国际组织的本质认识也如国际组织的定义一样多元,其中主要存在主体说、工具说和机制说三大类别。[33]同时,也产生了不同学说或主义的证明,如功能主义(包括新功能主义)、现实主义(包括霸权稳定论)、自由主义(包括新自由主义和制度自由主义)、建构主义,等等。[34]因此对于国际组织的认定通常需要考虑三大因素。从成立基础而言,国际组织是依据国际规范性文件设立的组织;从成员构成上看,国际组织至少是由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国家构成;从组织机构来说,国际组织通常具有一个具有独立意志(独立于各成员国意志)的机构。诚然,上述区分方式能够轻易地将WTO和GATT区分开来,因为GATT最初的定位仅仅是原先预计依据《哈瓦那宪章》成立的“国际贸易组织”(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调整货物贸易和关税的协定之一。[35]GATT在理论上不存在一个独立于成员意志之外的独立机构。然而,GATT所具备的组织性特点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展起来的,其中包括了对各国长期以来的要求作出的回应和实践总结。

那么具体到CPTPP本身,其组织结构和形态究竟该如何定位?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国在加入CPTPP时的态度与立场、认识与定位。若认为CPTPP等同于GATT,那么又会因CPTPP管理委员会这一机构的存在,符合存在独立于各成员的机构这一特点,间接默许了CPTPP发展成(准)国际组织的可能性。现实情况是,CPTPP的组织机构是成员方预先设定的,其职能也是被明确赋予的;反倒是GATT的组织化职能是通过自身的实践逐渐发展起来的。虽然CPTPP中的许多国际规则的制定是在WTO规则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与WTO规则存在“原则与例外”的“亲缘”关系,但CPTPP的具体规则并未被WTO承认或纳入其中。因此CPTPP与GATT在WTO体系中的地位存在本质差别。反过来说,CPTPP与最初的GATT在组织形式上却又存在某些共性。两者最初的组织模式都是作为多边条约的执行机构而存在。同样地,两者在各自的规则内容上也并没有赋予执行机构以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类似表述。CPTPP是否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展成为类似WTO组织形式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独立的国际法人,这个问题在目前看来似乎还不宜过早下定论。

在秉持国际组织功能主义或建构主义的学者看来,国际组织这一制度设计大部分类比或参照了国家设计,如依据分权制衡理论创设了国际组织的大会、国际组织秘书处和国际组织争端解决的专门机构。于是基于主权国家的权力让渡或特别授权,国际组织自身可以在其宪章的基础上获得推动促进条约缔结的权力、执行本组织日常行政事项的权力以及一部分针对贸易争端裁决的权力。对照来看,CPTPP的机构职权与典型国际组织的职能相比是极不完整的。可以肯定的是,CPTPP如此组织构建必定存在自身理性的考量。其中很大部分原因是反思了国际组织运行多年以来产生的问题所得到的深刻经验。在总结正反两方面的基础上的CPTPP组织规则似乎能够与其自身的实体规则一道,共同成为引领未来国际组织法发展的方向。总的来看,CPTPP的组织结构特点是:重机制和成员的作用、轻组织结构安排;重行动和治理实效、轻象征性与代表性功能。接下来试从国际组织运行过程中两个突出存在的两大闭阻,反观CPTPP自身对这些问题的破解之法。(https://www.daowen.com)

第一,CPTPP设有委员会会议,而没有缔约国会议或承担类似职能的全体会议,由CPTPP委员会行使最高的管理权和决策权。一方面,这样的制度安排能够避免全体大会局限于象征性、代表性机构,尽量通过减少投票和决议程序的方式形成更加务实的决议结果,进而避免大会成为一个除了年复一年地表达行动的决心外,几乎没有任何作为的“橡皮图章”。同时,这种做法也能减少由于联合国大会等机构反复重申后产生的、不具有约束力的“软法”性质决议文件。另一方面,CPTPP委员会突破了WTO“科层制”的结构体系设计。WTO的组织结构体系是由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理事会和委员会由各个政府的代表组成。[36]CPTPP的“总委员会”分管各个“专门委员会”的模式直接绕过了中间层,对具体问题进行决策。这使得委员会对具体事项的主导和把控更为直接,也更加高效。除此之外,采用全体大会制的国际组织通常还会面临成员内部分裂的隐忧。例如新兴经济体的崛起之后,其经济地位和政治实力不相匹配,开始与发达国家之间开展全方位竞争,特别是积极谋求在组织中更多的话语权;[37]又如同样是发展中国家,本应秉持相同立场的政治力量,还是会因为自身经济和社会条件的不同,对组织决议持以相近的态度愈加难以形成。组织内存在多数“异质”成员,其结果往往导致国际组织的一致性降低,形成共识也愈加艰难。[38]

第二,CPTPP设有争端解决机制,但不设上诉机制。包括上诉机构在内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运行之初曾被广泛赞誉。因其首次在国际法领域实现了“次级制裁”,使得WTO规则形成带有“牙齿”的效果。同样,WTO上诉机制的陨落也意味着“模范国际法”在国际社会运行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仍旧存在。CPTPP在争端解决机制的选取上,既比照WTO“一审”程序设计自己的争端解决过程,如提起磋商、成立专家组(任职资格、推选程序、设立名册)、初步报告和最终报告;又明确了CPTPP的争端解决与WTO争端解决的关系,即如果某一缔约方的行为被认为同时违反CPTPP协定和WTO协定的,可以在两者之间择一适用。[39]从国际组织法角度而言,上诉机构的存在形成了一个独立、常设且稳定的(准)国际司法机构。这一机制构成了国际法上新的理性“权威”,因为其裁决是通过理性的推理作出的。[40]上诉机构在组织运作过程中可以对“一审”报告行使司法审查权,还可以在报告中对成员方遵守和适用协定或规则进行监督,又可以通过对组织“宪章”具有天然垄断的地位对其进行解释,进而获取“隐性权利”。[41]最后,在前述功能的叠加之下,上诉机构所积累起的“先例”无形之中对后来的裁判者形成学理制约,产生司法“造法”的效力。[42]

CPTPP在目前分类的组织形态来说属于国际组织法内的多边条约执行机构。这个初步定位是从成员之间的合作方式和手段方面而言的。未来,CPTPP将发展到何种地步仍有待观察。而多边条约执行机构作为“准组织”模式,CPTPP能够为各成员带来提供降低彼此交易成本、共享各类信息、促进问题的及时解决以及增加透明度等合作红利。推崇包容性和多元性的国际组织在异质成员加入后,其推动各方合作难度大大增加,更难形成一致性决议,也很难就新的规则形成达成共识。CPTPP的组织形态构成了对正式组织形式的扬弃,尝试构建起亚太区域内的“关键多数”WTO成员[43]在国际经贸领域内的深入合作。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这是一种探索性的尝试。至于CPTPP这一组织方式的效果如何,则需要回到国际经贸领域的具体场景当中探寻其机制运作的特点,进而探寻其意欲实现的合作目标与合作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