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管辖与“长臂管辖”
“管辖(权)”(jurisdiction)是国际法上具有基础性意义的重要概念。这一概念内涵丰富,在不同语境下含义不尽相同,但通常用以“描述国家或其他规制主体制定、适用和实施行为规则之权能的界限”。[2]在国内层面,管辖是指国家无论是经由立法、执法还是司法机关,对人、地、物行使权力的能力。在国内法语境下,管辖权一般分为立法管辖权、执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立法管辖权是指一国立法机关指定相关法律规则的权力;执法管辖权是指行政机关执行和实施相关法律规则的权力;司法管辖权是指司法机关在受理、审判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适用相关法律规则的权力。
在国际层面,管辖权则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调整或影响人、财产和情势的权力,反映国家主权、国家的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等基本原则”。[3]基于管辖权的依据或者说连接点,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上的管辖权一般分为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分别对应一国基于领土、国籍、国家利益和针对特定国际罪行而行使的管辖权。在国际法上,国家本质上是一个地域实体,各国在其领土(地域)范围内享有完全、排他的管辖权。[4]事实上,国家有权对其领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范围内的行为进行规制,被认为是不证自明的公理。[5]换言之,属地管辖权是管辖权的核心和基石,其他管辖权均在不同程度上依赖和受制于属地管辖权。
域外管辖(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顾名思义,是指一国将其管辖权延伸至领土(地域)范围之外。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话说,域外管辖可以理解为“一国在其境外行使主权权力或权威”。[6]域外管辖并不是一类独立的管辖权,而是主权国家在实践中发展出来的行使管辖权的一种具体方式。实际上,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这四类管辖权都可能成为域外管辖的基础,其各自的主要连接点也都可能成为国家行使域外管辖权时的参照。[7]与域外管辖既相区别又有联系的一个概念是国内法的域外适用:后者是指国家将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适用于其管辖领域之外的人、物和行为的过程,既包括国内行政机关适用和执行国内法的行为,也包括国内法院实施司法管辖的行为。一方面,域外管辖的含义比国内法域外适用更为宽泛,既包括国家行使立法管辖权、制定域外管辖规则的权力,也包括通过执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适用这类规则的权力;另一方面,二者又密切相关,域外管辖权是国内法域外适用的前提,域外适用则是国家行使域外管辖的过程和结果。[8](https://www.daowen.com)
近年来国人日渐熟悉的“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是美国法上的一个特有概念,因其源自20世纪以来美国各州制定的、旨在对并非本州居民的被告行使民事管辖权的所谓“长臂法”(long-arm statute)而得名。[9]在1945年的“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International Shoe Co.v.State of Washington)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最低限度联系”作为确立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标准,从而确认和澄清了长臂法下的对人管辖权。具言之,只要被告与法院地之间存在“最低限度联系”,保证诉讼不违反传统的公平正义观念,法院便可对非本州居民的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送达司法文书。[10]美国国会未在联邦层面制定长臂法,但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允许联邦法院“借用”其所在州的长臂法,从而取得对外国被告的对人管辖权。[11]严格来说,长臂管辖仅涉及司法管辖权,限于私人主体之间的民商事争议,其适用依据也是私法性质的民商事规则。换言之,无论是从行使主体、适用对象还是所涉规则看,长臂管辖的概念范围都比域外管辖更窄,只是域外管辖的一种特定形式。
目前在我国官方口径和主流舆论中,“长臂管辖”这一术语的使用有所泛化,实际上成为域外管辖或者国内法域外适用的代名词。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8年9月发布的《关于中美经贸摩擦的事实和中方立场》白皮书就明确指出:“‘长臂管辖’是指依托国内法规的触角延伸到境外,管辖境外实体的做法。近年来,美国不断扩充‘长臂管辖’的范围,涵盖了民事侵权、金融投资、反垄断、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等众多领域,并在国际事务中动辄要求其他国家的实体或个人必须服从美国国内法,否则随时可能遭到美国的民事、刑事、贸易等制裁。”[12]这里无疑是将“长臂管辖”作为域外管辖的同义语来使用。从严格的学术角度看这一表述尚可推敲,[13]但就所指向的基本目标、所传递的基本信息和所表达的基本态度看,这种“扩张解释”不致混淆视听,可谓无伤大雅。毕竟,“长臂管辖”的确切内涵及其与域外管辖的关系颇为微妙,有时连美国的专业文献也不予严格区分。例如,《布莱克法律词典》(袖珍版)对“域外管辖”词条的释义是:“法院在其领土界限之外行使权力的能力,见‘长臂法’。”[14]显然,这也是将“长臂管辖”与域外管辖一视同仁了。鉴于此,为行文方便起见,下文中如无特别说明,“长臂管辖”均作为“域外管辖”的同义语使用。
如上所述,在国际法上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本质上是一种属地权力。因此,管辖权的任何域外行使,或者说一国在其领土范围之外行使权力的任何行为,都必然暗含着对其他国家权利和利益的影响。[15]那么,在国际法上,如何判定和评价特定域外管辖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国际常设法院在1927年“荷花号案”(Lotus Case)判决中确立的标准迄今仍是关于这一问题的经典论断。国际常设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国际法并不阻止土耳其对公海中法国商船上官员的行为适用土耳其法,并指出,“国家不能在他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在本国领土内对发生在本国领土之外的行为进行管辖,除非国际法禁止国家进行此种管辖……然而国际法只是在少数领域存在这种禁止性规则,其他情况下,国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管辖”。[16]该案判决所确立的“国际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被称为“荷花号原则”,对国际法的演进产生了深远影响。据此,判断域外管辖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上取决于是否存在国际法上的明确禁止。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