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会决议对于辨识国际法规则的作用
毋庸置疑的是,安理会作为联合国的一个下设机构,其决议从其作出主体上讲,应属于国际组织决议。对于国际组织决议的法律性质,虽然尚无直接涉及安理会决议的案例予以明确,但关于同为国际组织决议的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案例,已经一定程度上确定了其从证明国家实践角度作为确定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辅助资料的性质。在1986年裁决的“军事行动案”(尼加拉瓜诉美国)中,国际法院认为不干涉内政原则构成习惯国际法规则,可由各国代表在发言中屡屡提及该项原则这一事实作为实证,并为此援引了联合国大会决议作为证据。[31]可以说,此案在事实上形成了将国际组织决议作为确定习惯国际法规则存在的辅助资料的结论。有国内外学者认为,国际法院这一援引是为了证明各国存在“法律确信”这一主观因素,[32]而事实上,不难发现国际法院此举其实是或主要是为了证明存在各国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普遍实践(general practice)。且有鉴于此,国际法委员会在其2018年度工作报告的“习惯国际法的识别”的结论评注中,明确表述如下:在习惯国际法的识别过程中,应主要审查国家的实践。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确定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存在及内容仅与国家实践相关。正如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中所述,要“审议有哪些习惯国际法规则适用于本争端……必须关注各国的实践和法律确信”。[33]
证明国家的普遍实践存在,需要达到“各国普遍”的程度,但对“普遍”的界定,各方观点与国际法上的许多问题一样莫衷一是。如果考察“普遍”的具体程度,联合国大会决议根据《联合国宪章》可视为获取了“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中2/3国家的接受,而国际法院与嗣后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显然认为该2/3的比例是满足“普遍”标准的。[34]可见,国际法院和国际法委员会都认为,联合国大会决议中所记载的各国意见,有效地固定了该些国家接受某项国际法规则的国家意志。相较之下,安理会决议从《联合国宪章》中所获取的权限则为全体联合国会员国预先设定于宪章中的接受与履行。[35]在“普遍”的程度上,安理会决议所得到的权限显然是超过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只要依照宪章通过,即能够代表所有联合国会员国的意志。(https://www.daowen.com)
故此,笔者以为,安理会决议虽然能够通过国家预先赋权的方式获得国家行为上的遵从效果,但从国际法渊源的角度上找不到认可其“造法”权限的国际法依据。如果类比联合国大会决议,认为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国际法院以联合国大会决议中反映的国家实践的“普遍”程度而将其定性为确认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存在的辅助资料是具有适当性的,那么以安理会决议的更高“普遍”性,则足以确认它是一种更优质、高效、可信的辅助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