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转型与改革的多元性
西欧和美国各自的第一代双边投资条约及其缔约实践尽管存在一定的差别和多样性,如在投资准入、公平公正待遇、征收补偿、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仲裁范围等方面存在的差别,但是该范式内部的投资条约结构和基本条款大多相同或类似。[10]但是,在从新自由主义到内嵌自由主义、可持续发展、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的范式转型过程中,投资条约的转型改革虽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和趋同性,但是在名称、目的和宗旨、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等方面发生了重大分化,目前国际投资条约的整体图景呈现出诸多的差异性、多样性和趋异性。[11]比较而言,第一代范式内部的相异性要小于相同性,而新一代范式内部的相异性要大于相同性,甚至可以说是形成了新一代大范式内部的范式多元。
首先,发达国家的新范式。美国新一代国际投资协定与欧盟国际投资协定之间存在若干重要差别。在公平公正待遇条款表述上,美国坚持采取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的表述方式,并采取了非排他的方式列举了公平公正待遇的义务内容,而欧盟则不再提及习惯国际法,而且对公平公正待遇作出排他性的列举,但其列举的义务内容要比美国列举的义务内容广泛得多,美国只列举了依据正当程序原则而在民事、行政和刑事裁判程序中不得拒绝司法的义务,而欧盟则广泛包括了不得拒绝司法、根本违反正当程序、明显任意专断、基于明显错误理由而有针对性的歧视、骚扰或强制或滥权等恶意行为,并规定应考虑投资者基于东道国具体陈述而产生的合理期待。加拿大、新加坡和越南在与欧盟之间的协定中都接受了欧盟范式,欧盟以外发达国家目前一般采取美国范式。在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方面,欧盟彻底放弃了传统的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仲裁体制,转而采取全新的常设投资法院和上诉机构体制,而美国则仍然坚持传统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仲裁体制的改良范式,从而形成了两种根本不同的范式。[12]目前,美国模式的改良范式仍然属于各国国际投资法转型改革的主流范式,《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及其前身《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采取的是美国版本的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仲裁改良范式,而欧盟与加拿大《全面经济与贸易协定》(CETA)采纳了欧盟模式的常设投资法院和上诉机构范式,欧盟和加拿大进一步宣布将来共同推动常设投资法院和上诉机构范式,越南在与欧盟FTA中接受了欧盟范式,而在CPTPP/TPP中接受了美国范式。不过,2016年以来,美国国内民粹主义兴起,民主党与共和党在投资条约立场上逐步趋同,对于国际投资条约的高标准实体保护越来越谨慎,对于投资条约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越来越反弹,这可能标志着至少在当下美国自己正在背离其国际投资条约与仲裁的改良模式。在这方面,一个明显例子是2018年《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USMCA投资章节虽然继续采取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模式,但是有三个重大变化。一是该仲裁机制只适用于美国与墨西哥之间,而在美国与加拿大之间则不再有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二是该仲裁机制只适用于投资准入后阶段的非歧视待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直接征收与补偿,而不适用于公平公正待遇、充分保护与安全、间接征收与补偿等其他实体待遇;三是该仲裁机制只适用于首先诉诸东道国当地救济并且获得终审判决或者自提交当地救济请求已过30个月。[13]这是明显偏向缔约国而非常不利于投资保护的做法。英国脱欧之后缔结的2021年英国与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2022年英国与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在实体条款上(例如最低待遇标准)更类似于美国模式,却没有投资者与国际间仲裁机制,这也类似于USMCA投资章节下美国与加拿大之间没有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
其次,新兴大国的新范式。巴西迄今只在20世纪90年代签署了14个传统欧式双边投资条约,而且这些条约一直都没有被批准和生效。2010年以来,巴西放弃了传统的双边投资条约,创新推出了投资合作与便利协定(ACFI),ACFI有许多创新,包括:在结构上突出机构治理、主题议程、风险减少、争端预防和解决;设立联合委员会,负责监督和实施协定,相互交换信息,讨论和分享投资机会,吸收私人部门和公民社会参与,进而规定双方在资本汇兑和转移、人员签证、规制及其经验交流等方面的合作与便利,并在将来设定进一步的合作与便利主题议程;规定了直接征收或国有化的条件和补偿标准,而没有规定间接征收;规定了投资者及其投资直接依据该协定,在可持续发展、环境、健康、劳工、安全、人权、公司善治等诸多领域,承担自愿的软法义务,通过采纳高度社会负责任的做法,对于东道国及其当地社区可持续发展,实现最大贡献;规定首先由缔约方各自设立的联系中心(监察专员)预防和解决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如监察专员不能解决,则提交联合委员会;如联合委员会不能解决,则提交缔约方相互之间的仲裁等争端解决程序。可见,巴西新范式强调投资合作与便利,而非传统片面的投资保护,只规定了非歧视待遇而没有规定公平公正待遇、充分保护与安全等绝对待遇标准;只规定了直接征收或国有化而没有规定间接征收;规定了投资者及其投资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的直接的软法义务,而非只规定缔约方相互之间在公司社会责任领域的软法义务;只规定了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的缔约方相互之间的预防和解决机制,而没有规定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直接仲裁。ACFI在基本结构和整体精神上都是与传统欧美国际投资协定范式有所不同的新范式,它更注重积极的投资合作与便利而非消极的投资保护与争端解决,更加注重平衡东道国、投资者及其母国以及利害相关的公民社会和当地社区的利益。目前,巴西已经与10多个国家签署了投资合作与便利协定或议定书。巴西新范式在投资保护和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的缔约方相互之间预防和解决机制的实际效果如何,还有待于将来的实践检验。[14]目前,巴西已经缔结了15个ACFI协定。印度在经历了一系列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仲裁案件教训之后,制定了2016年新范本。该新范本包含了许多创新规定,如严格限制了投资和投资者的定义,将受保护的投资限定在以企业为基础的投资;将地方政府措施、税收措施等诸多事项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将“公平公正待遇”改为“投资待遇”,排他性地列举了拒绝司法、根本违反正当程序、基于错误理由而有针对性的歧视、明显滥权对待等四项义务内容;取消了最惠国待遇;将为了保护正当公共福利目标的非歧视措施排除在间接征收之外;规定了投资者义务,包括从投资准入到投资运营阶段的义务、不得行贿的义务、遵守税法的义务、提供信息的义务,以及投资者及其投资应该努力自愿遵守环境、劳工、人权、社区关系、反腐败等领域国际公认的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规定了在提出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仲裁请求之前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并且严格要求投资者只有在知道有关措施之日起至少5年之内未能通过当地救济得到满意解决才可以提起仲裁请求。印度新范本虽然是在传统欧式条约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但其在投资定义、投资待遇、投资者义务、用尽当地救济的时间限制等方面的规定严格限制了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将大量事项排除在投资协定保护范围和投资争端解决范围,因而更偏向于东道国,在这种意义上,该新范本与平衡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范式有所不同,而构成了一种更偏向于东道国的新范式。[15]目前,印度已终止了到期的58个BIT,并希望通过联合解释声明的方式实现其余25个BIT的更新换代。在将来的BIT更新换代谈判中,发达国家一般不会接受印度新范本,但许多发展中国家谈判伙伴可能会接受印度新范本。南非终止了与其他国家之间的BIT,其2015年新投资保护法虽然旨在平衡规制权、公共利益和投资者权益,但从实体待遇和争端解决规定来看,实际上大幅度削减了对外国投资的保护。[16]目前,印度已经缔结了3个新范本下的BIT。(https://www.daowen.com)
最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新范式。目前,发展中国家尤其非洲国家相互之间的BIT或区域投资协定也有许多重要且独特的范式创新。[17]例如,2016年摩洛哥与尼日利亚BIT包含了许多内容创新,包括:将受保护的投资限定在以企业为基础的投资,并明确排除了证券组合等间接投资;设立联合委员会,负责管理和实施该协定,分享相互扩张投资的机会,鼓励私人部门和公民社会的参与,友好解决缔约方之间的投资争端,交流与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各种信息;规定了缔约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非歧视规制裁量权,以及在劳工、健康、安全、人权、反腐败等方面应遵守的义务;规定了东道国享有为了可持续发展和其他正当的社会和经济政策目标而采取规制或其他措施的规制权,而且缔约方采取的遵守其他条约下的国际义务的措施不违反本协定;规定了广泛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义务,包括严格的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估以及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在投资设立后维持环境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认证、反腐败、支持东道国人权、遵守国际劳工组织(ILO)核心劳工标准、不得违反东道国或母国作为其当事方承担的国际环境和劳工及人权义务,应满足或超过各国或国际采纳的公司治理标准(尤其是透明度和会计方面的治理标准、与当地社区联络)、应就其与投资有关的行为或决定在东道国造成的损害及人身伤害或生命损失而在母国司法程序中受到民事责任追究,应通过承担高水平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而努力为东道国和当地社区的可持续发展作出最大可行的贡献;规定了东道国的权利,包括从投资者或其母国获取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信息的权利、为了收支平衡和金融监管而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的权利;规定了母国义务,尤其是帮助东道国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的义务;规定了投资争端预防机制,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应首先由投资者母国向联合委员会提出并由联合委员会进行协商谈判解决,在母国提出协商谈判请求的6个月内未能解决时,投资者在用尽东道国当地救济的前提下可以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解决。该BIT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义务、东道国的规制权和其他权利、母国的义务,在平衡东道国、投资者及其母国之间的权利义务方面作了许多重要创新。[18]非洲区域一体化组织在区域国际投资法创新方面最为突出。2007年东南非共同市场(COMESA)投资协定规定了共同投资区委员会在环境影响与社会影响评估、劳工标准、尊重人权、冲突地区的行为、腐败、补贴等领域制定与投资有关的共同最低标准的建议权,规定了COMESA所有投资者及其投资应遵守其所投资的成员国所有可适用的措施。2008年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ECOWAS)投资补充法案包含了许多创新,包括:在结构上包含了一般条款、成员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投资者及投资的义务和责任、东道国义务、东道国权利、母国权利与义务、与其他协定的关系、争端解决、一般例外、最后条款;投资者义务,包括遵守东道国法律、接受东道国管辖、促进东道国发展目标、向东道国提供与投资有关的信息、投资准入前的环境与社会影响评估以及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和反腐败义务、投资设立后的遵守东道国公共利益管制规则及人权义务、遵守ILO根本劳工标准、公司治理方面的义务、公司社会责任、投资者就其与投资有关的行为或决定而在东道国法院承担民事责任、投资者违反反腐败义务则不得提起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程序、投资者违反有关义务对于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实体争点及损害赔偿的影响、投资者违反有关义务时东道国或私人可以基于东道国或母国国内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东道国的权利,包括在不违反其他国际协定义务的前提下可以对投资者施加业绩要求,以及有权从投资者或其母国获取有关投资者的信息;母国的义务,包括应确保其法律体系和规则允许或不得阻止或不适当限制就其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提起民事责任诉讼,此种诉讼应适用东道国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以及对于投资者贿赂行为实施调查和制裁并提供有关的信息以便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构确认投资者是否违反了反腐败义务。该补充法案的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则来自2005年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院(IISD)起草的《国际可持续发展投资协定范本》,在投资者义务、母国义务、东道国权利方面体现了广泛的可持续发展政策目标。2016年修订的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SADC)投资议定书也与传统欧美国际投资法范式有很大差别,主要体现在:规定了东道国普遍适用的正当公共福利目标管制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而没有规定对东道国规制权行使的其他限制条件;删除了2006年议定书中的公平公正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而规定了国民待遇及其适用中“类似情形”的考虑因素;规定了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义务,即在整个投资周期内都应遵守东道国的法律、规章、行政指南和政策;规定了缔约方为遵守其他条约的国际义务而采取的非歧视措施不违反本协定;删除了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条款,而只保留了缔约方相互之间的争端解决方式。2016年非洲联盟《泛非投资法典草案》也包含了许多创新发展,包括:在投资定义方面,采取了以企业为基础而非以资产为基础的定义;在投资待遇方面,规定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汇兑转移、征收,而没有规定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与安全等国际最低待遇标准,其中规定,只要是非歧视性的正当公共福利目标管制措施就不构成间接征收;在与发展有关的问题上,规定成员方为了促进发展可以规定业绩要求;在投资者义务方面,规定应在透明度、会计、环境、股东平等、就业等广泛的领域满足各国和国际承认的公司治理标准,应遵守广泛的社会与政治义务,包括尊重东道国主权、遵守东道国国内法、尊重社会文化价值、不干涉东道国内政、不干涉政府间关系、尊重劳工权利、不干涉公职人员任命和不向政党捐献金、不使用限制性商业做法和不从非法行为中牟利、不得行贿,承担公司社会责任,包括遵守东道国国内法、不与东道国发展目标相冲突、对东道国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在开发自然资源方面,不得损害东道国权力和利益,尊重当地人的权利,遵守商业伦理和人权;此外还规定了与投资有关的广泛事项,包括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国家契约、公私伙伴关系、竞争法与政策、技术转让、环境与技术、银行法与政策、外汇管理、审慎措施、劳工问题、外国员工与签证、人力资源开发、环境问题、文化多样性、税收、消费者保护;在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方面,规定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在用尽当地救济的前提下,可以提交仲裁,仲裁应优先选择非洲范围内的仲裁机构,投资者及其投资如果违反了其应承担的义务,将由裁判庭认定是否可能影响实体争点和赔偿,东道国可以就投资者违反义务而提出反请求以寻求赔偿或其他救济。
综上,国际投资法范式的多元化广泛包括投资促进与保护条约内部的多元范式(例如美国范式、欧盟范式)、投资条约结构与宗旨的多元范式(例如促进与保护投资范式、投资合作与便利范式)、投资待遇的多元范式(例如公平公正待遇的有无和差别、最惠国待遇的有无等不同范式)、实体权利义务的多元范式(例如母国权利和投资者权利范式,投资者权利、投资者义务、东道国权利、东道国义务、母国义务范式)、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的多元范式(例如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范式、常设投资法院与上诉机构范式、投资争端预防与解决的国家间范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