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转型与改革的趋同性
在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可持续发展的范式转型过程中,国际投资法转型改革的内容呈现出总体的趋同性,新一代国际投资协定(IIA)的核心内容是在实现外国投资者私人权益和东道国公共政策空间及其公共利益规制权之间的平衡。
首先,新一代IIA澄清和节制了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实体保护。新一代IIA在投资定义方面,限制了受保护投资的范围,规定了投资必须符合资本投入、持续一定期限等限定属性,将主权债券、证券组合等排除在受保护投资以外。在投资待遇方面,明确限定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明确列举国民待遇适用中“类似情形”的考量因素,明确列举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保留和例外,尤其是将其他条约中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ISDS)排除在最惠国待遇之外;将公平公正待遇限制在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范围内,或者限制在排他式列举的具体义务范围内,甚至废除公平公正待遇;将充分保护与安全限定在习惯国际法范围内,进而限制在治安保护范围内;将保护伞条款限制在书面合同范围内,进而将书面合同争端解决限定在合同约定的争端解决方式,甚至废除保护伞条款;明确了间接征收的认定因素,采取了目的和效果相互结合的认定标准,进而将非歧视、合比例的正当公共福利目标规制措施排除在间接征收之外。这些改革都旨在采取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澄清和节制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实体保护。例如,2016年缔结的18个IIA一般都规定了澄清和限制投资保护的内容,如将某些资产排除在投资定义之外,通过详细表述澄清公平公正待遇和间接征收义务,订入汇兑转移例外,将审慎监管措施排除在外,16个IIA排除了保护伞条款。[5]
其次,新一代IIA加强了对于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的可控性。在新一代IIA中,各国采取措施增强了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透明度,限定了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管辖的范围,限制了投资者对于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滥用,加强了对于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加强了缔约国对于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程序的干预。在透明度方面,规定了第三方提交书面意见的程序,规定了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公开性,规定了仲裁裁决的公开性,甚至规定了仲裁过程的公开性。在限制投资者滥用诉权方面,规定了对于轻率滥诉(frivolous claims)的初步异议和早期驳回程序。在加强缔约国对于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干预方面,规定了缔约国有权对IIA作出联合解释而且此种解释对于仲裁庭具有约束力。除此之外,还有些IIA规定了将来谈判设立上诉机构的可能性,欧盟在与加拿大和越南的IIA中甚至规定设立双边常设投资法院和上诉机构。例如,2016年缔结的18个IIA通过各种方式加强了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的可控性,包括具体规定哪些条约条款可以提交争端解决,将某些政策领域排除在争端解决管辖范围之外,对税收和审慎措施设定特别争端解决机制,以及限制诉讼时效。[6](https://www.daowen.com)
最后,新一代IIA加强了东道国主权公共政策空间和可持续发展内容。传统IIA片面保护外国投资者私人权益,而严重忽略了东道国主权公共政策空间,片面保护外国投资者经济利益,而严重忽视了东道国及其民众的可持续发展利益。新一代IIA则明确加强了东道国主权公共政策空间和可持续发展,主要体现为:规定环境、劳工、可持续发展或者东道国规制权构成其宗旨和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缔约国不得降低或减损环境或劳工标准来鼓励和吸引外国投资;规定缔约国应遵守有关的环境、劳工等国际文件中规定的义务,甚至规定缔约双方之间环境、劳工争端的强制磋商和专家组解决程序;规定类似《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20条类型的例外;规定东道国享有基于环境、劳工、可持续发展等公共政策目标而行使的一般性的正当规制权;规定东道国的金融审慎监管、税收、国家安全等限制或例外;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投资者及其投资应努力遵守有关的环境、劳工、反腐败、人权等国际标准;有的IIA甚至直接规定了投资者及其投资在环境、劳工、反腐败、人权、公司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义务。例如,2016年缔结的18个IIA大多数都规定了保障缔约国为了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规制权,其中,9个规定了类似GATT第20条的一般例外,11个规定了缔约方不应减损有关环境、安全、健康标准来吸引投资,12个在序言中规定了健康、安全、劳工、环境或可持续发展。[7]
此外,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也是值得关注的两大方面。在投资设立和准入环节,IIA中兴起了投资准入自由化,投资准入自由化从各国国内法层面的单边自由化转向了纳入国际条约成为受国际法义务约束的双多边和区域自由化。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统计,截至2014年年底,包含投资设立权的IIA占IIA总数的10%,其中主要是发达国家对外缔结的IIA,尤其是美国、加拿大、芬兰、日本和欧盟,少数亚洲和拉美发展中国家也积极缔结包含投资准入权的IIA,尤其是智利、哥斯达黎加、韩国、秘鲁、新加坡。[8]国际投资法的自由化主要采取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也就是各国在IIA中承诺赋予外国投资者在投资设立和并购环节以国民待遇,并列出不赋予国民待遇的经济部门和政策措施作为保留和例外。这种模式最初为美国所采用,在转型改革过程中,欧盟和其他许多发达国家也纷纷采取此种模式,一些发展中国家也接受甚至采取了此种模式,中国在2013年7月以来在与美国、欧盟的双边投资条约(BIT)谈判过程中开始接受并采取了此种模式。2020年年底达成的中国与欧盟全面投资协定(CAI)和2020年年底签署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都采取了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投资准入自由化模式。不过,IIA中的投资准入自由化只是在兴起和扩张,尚未成为普遍发展趋势。在投资便利化方面,越来越多的IIA中订入了透明度、人员入境和居留等投资便利措施,也有的条约规定了便利投资争端解决的内容。不过,总体而言,投资便利仍然主要规定在各国国内法之中,IIA中的投资便利条款仍然非常薄弱。[9]因此,在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方面,IIA转型改革的趋同性目前还比较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