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互动到互构:涉外环境法治与国内环境法治、国际环境法治的关系

(二)从互动到互构:涉外环境法治与国内环境法治、国际环境法治的关系

习近平法治思想注重以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系统观念”来引领法治建设。习近平指出:“系统观念是具有基础性的思想和工作方法,其精髓在于加强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战略性布局、整体性推进,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14]系统思维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鲜明的科学方法,体现在习近平法治思想贯通历史与现实、联系国际和国内、结合理论和实践之中。因此,系统思维需要兼顾两个工作方向:一是要坚持统筹国内环境法治与涉外环境法治;二是要注重国内环境法治、国际环境法治与涉外环境法治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并在互动向互构的演进过程中迈向全球环境法治趋同化。

1.功能厘定:涉外环境法治对于国际环境法治与国内环境法治的衔接

国内环境法治与国际环境法治不是某一方的单向输出,而是在碰撞与协调中形成的一种双向互动。随着这种互动关系的日益紧密,更是形成了新时期涉外环境法治的雏形。因此,构建新时期涉外环境法治,需要追溯中国涉外环境法律体系的建构过程。从规范法学的角度出发,这种互动的过程仍然以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二元分立”为前提,而不能将涉外法治独立于国内法治、国际法治,成为“三元论”。[15]对于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关系,笔者在此既不探讨何者为先(一元论),也不认为彼此存在对立(二元论)。而是从实际出发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归根结底是国际法在国家内部的执行问题,即国家依照国际法履行义务的问题。[16]国际环境法治的发展主要带来了两点变化:一是将传统上属于国内法管辖的事项置于国际环境公约的约束下,二是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具有强烈的理念、规则、制度的互动与互融。[17]因此,中国在统筹国内环境法治与涉外环境法治的过程中,应当以“参与者”的视角进行前期考察。[18]从参与者的视角出发,中国接受国际环境法作为行为的导引与批判的标准,并在国内国际的持续互动中表达涉外环境法治的观点。[19]也就是说,统筹国内环境法治与涉外环境法治,需要以国际环境法治的国内化与国内环境法治的国际化为基础,将两种作业机制作为涉外环境法治建设的长期工作方向。

首先,就国际环境法治的国内化而言,主要包括中国参与全球环境治理的立场以及国际环境公约的国内适用。国际制度对于参与国而言并非游离状态,而是融入国家机器的规则设定与运作程序中,即国家从认知、实践层面采纳国际制度,国际制度成为国家机器本身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国际制度内化的必然结果。[20]从中国参与全球环境治理的立场上看,新中国环境外交始于20世纪70年代,在1972年联合国首次人类可持续发展会议上,周恩来派代表参加会议,为中国参与全球环境治理拉开了序幕。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环境署(UNEP)、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全球环境基金(GEF)、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UNCSD)等机构,并先后加入了14大类50多项多边环境协议,为国际环境公约谈判做出积极贡献。[21]

就国际环境公约的国内适用而言,这些公约对中国政府具有直接的约束力,但一般是间接适用的方式。国际环境公约主要采用“框架式公约—软法细则”的伞状形式,其宏观上要求缔约国在国际层面上履行公约,对于缔约国履行公约的实体义务一般只规定目标,并未形成一套系统的实施规则。而将制定系统法律规范的义务交给缔约国完成,其目的在于消除国内法律障碍,巩固缔约国内部的实施机制,促进国际环境公约的国内适用。[22]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就对《防止船舶污染海洋公约》、《海洋倾废公约》和《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23]2021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中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白皮书,表达我国积极践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决心。国际环境公约是汇集各国意愿的协调成果,其中包含诸多共同的标准。从环境法治的内核上看,基于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最终目标的一致性,即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一个潜在的趋势是国内环境立法与国际环境立法在法律体系、法律结构以及法律规范上的趋同化现象愈加明显。[24]

其次,国内环境法治的国际化,主要指中国在参与制定国际环境规则中,将本国符合人类共同利益的环境理念、原则、磋商机制拓展到涉外环境事务中,并间接为国际环境法治提供中国法治建设样本。党的十八大以来,“绿色外交”融入中国特色大国外交战略布局中,围绕全球环境治理的各领域提出中国理念,提供技术与金融便利。[25]2015年习近平总书记出席联合国巴黎气候大会,并对《巴黎协定》提出了四点建议。[26]2016年G20杭州峰会召开,中国运用主场外交达成《二十国集团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行动计划》。2017年举办首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并形成涵盖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的成果文件。在2020年第75届联合国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宣布碳减排承诺“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27]展现了大国责任与担当。2021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主办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次缔约方大会(COP15)领导人峰会上系统阐述了构建“地球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同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新时代的中国国际发展合作》白皮书,致力于为绿色“一带一路”建设、南南合作指明发展方向,为落实《联合国2030可持续发展议程》贡献中国智慧。[28]概言之,国内与国际环境治理互融互通,国际环境法治与国内环境法治相互作用是全球环境治理的题中之义。[29]并且,基于环境治理自身的外溢性,这也促使国内环境法治不限于讨论国内环境问题,同时需要关切具有共性的国际环境问题。而涉外环境法治是破解国际与国内环境法治碎片化的巧妙路径,可以在提取三者公因式规则时进行合理的编排,在三者之间搭建制度接口。

2.差异互动:涉外环境法治与国际环境法治、国内环境法治

涉外环境法治、国内环境法治与国际环境法治在协同互动中也会产生界限模糊的问题。可以明确的是,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并行,共同构成国家法治。涉外法治并不等于国际法治,涉外法治强调国家视角,以国家为本位,因此,中国的涉外法治是与中国有关的法治架构和法治进程。国际法治注重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冲突、协调,并且是在各个国家的涉外法治相联系、协调、冲突中形成的。[30]例如,日本向太平洋排放核污水的决定,在向海洋排放之前,核污水如何储存及排放,是日本国内环境法治的问题。而一旦决定向海洋排放,造成危及我国民众的跨境污染,乃至于整个国际社会,便成为中国的涉外环境法治问题以及国际环境法治问题。[31]因此,在把握涉外环境法治、国内环境法治、国际环境法治之间协同互动的同时,也适时进行系统的比较,在异同中寻求达到一种共生共长的状态。

对于三者之间的联系与界分,将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等方面进行对比(见表1)。以国家的基本环境权利与义务为线索,也更符合国际法的内在逻辑。[32]从环境法治的目的入手,来界分三者之间的各自倾斜。国际环境公约、软法文件以及世界各国环境法的目的主要分为两种:一是直接目标,即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终极目标,包括保护人类健康与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这一直接目标上,世界各国几近趋同;在终极目标方面,各国规定则有所差别。多数国家主张环境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即“目的二元论”(dualism of objectives)。部分国家规定环境法的唯一目的是保护人类健康,即“目的一元论”(monism of objectives)。[33]随着环境危机越演越烈,目的一元论背后的绝对人类中心主义已不符合人类发展需求。20世纪90年代以来,从各国逐渐制定和修改新的环境基本法并确立新的环境政策目标来看,采纳目的二元论者占多数。中国当前国内环境法治就是采纳目的二元论,从“纯粹关注人类利益”到“确认自然环境的内在价值”。[34]这是环境法对于传统法律制度的创新与发展,将法律关系从“人—人”拓展至“人—自然—人”的关系。从发现到承认自然环境价值,使我们认识到在环境法律关系上,客体是具有一定的主体性的。传统环境法只承认自然环境作为人类享有良好生活的客观条件,而当前“自然环境价值”已经从附属于人类利益的客体向环境权益的主体身份转变。因此,从“人—人”转变为“人—自然—人”的关系,必须重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的主体性,环境权亟待确定。[35]2018年《国际环境公约(草案)》以确定实体性环境权为重大改革目标,这对于我国当前缺乏与实体环境义务相对应的实体环境权利而言,是一种立法引领。(https://www.daowen.com)

表1 涉外环境法治与国内环境法治、国际环境法治的关系

图示

②我国《环境保护法》(2014)第1条规定环境基本法的目的,即“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③The prote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human environment is a major issue which affects the well—being of peoples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throughout the world;it is the urgent desire of the peoples of the whole world and the duty of all Governments.See Declar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Article 2.

续表

图示

①《世界环境公约(草案)》第1条关于“享受健康生态环境的权利”:Right to an ecologically sou-nd environment:Every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live in an ecologically sound environment adequate for their health,well-being,dignity,culture and fulfilment.See Global Pact for The Environment(Draft),Article 1.https://www.iucn.org/sites/dev/files/content/documents/draft-project-of-the-global-pact-for-the-environment.pdf.,下载日期:2022年3月13日。
②我国《环境保护法》(2014)第6条详细规定了各主体义务,即“一切单位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③《世界环境公约(草案)》第2条关于“养护环境的义务”:Duty to take care of the environment:Every State or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every person,natural or legal,public or private,has the duty to take care of the environment.To this end,everyone contributes at their own levels to the conservation,protection and restoration of the integrity of the Earth's ecosystem.See Global Pact for The Environment(Draft),Article 2.https://www.iucn.org/sites/dev/files/content/documents/draft-project-of-the-global-pactfor-the-environment.pdf.,下载日期:2022年3月5日。
④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90页。

3.互构态势:全球环境法治的趋同化

正如前文所述,环境问题应对的全球化为全球环境法治的趋同化奠定了客观基础。除了客观基础的加持外,需要明确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是全球法治的两个方面。[36]全球环境法治也是在国内环境法治与国际环境法治的互构过程中得以实现的,这种互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在《人类环境宣言》《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软法性环境文件的指引下,各国通过立法实践将环境软法文件的主旨原则转化为国际习惯法、各具体环境领域条约,使国际环境法朝着硬法方向发展。[37]其次,各国环境法体系也在与国际环境法的适应协调中,不断完善其国内环境立法体系。依次从构建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环境法典的顺序展开。[38]因此,在全球环境法趋同化的作用下,“全球环境法治”的提出不过是在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做更进一步的远景预设。[39]

当然,就目前来看,涉外环境法治处于全球环境法治尚未确立的局面下,全球环境法治的趋同化也只是在涉外环境法治与国内、国际环境法治的互构趋势中初见端倪。尽管中国环境法治主要借鉴国际环境法治、域外环境法治,国内环境法治对国际环境法治中先进性、科学性的相关规范加以借鉴,从而反馈到国内环境法治建设。但国际条约的制定过程往往是各主权国家为了各自利益互相协调与妥协的过程,即便是在关乎人类共同利益的事项上。[40]当前,《世界环境公约(草案)》工作进展缓慢,也从侧面反映出全球环境法治尚未进入整体性布局与系统性立法阶段。对此,中国需要积极参与国际环境条约的谈判、制定工作,反映本国以及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确保涉外环境法治体系在兼容并蓄的基调下形成国内环境法治、国际环境法治之间理性互动的自觉,对全球环境法治的实现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