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立场:限制豁免立场
国家豁免理论首先发端于19世纪各国的司法实践。美国法院是最先对国家豁免问题进行论述的,美国1812年“交易号案”中所作出的判决是有关国家豁免原则的最早的司法判决之一,最高法院的马歇尔法官在判决中强调国家的领土管辖权,并将国家豁免当作领土管辖权的例外,而且判决中还对外国财产进行了公私性质的区分,认为私人商船与公有军舰应有区別,从而认定法国军舰享有豁免。[40]虽然该判决经常被认为是绝对豁免原则的经典体现,但也显示出限制豁免理论的主张,即对国家行为或交易依据性质或目的标准进行划分,国家的非主权行为和用于该行为的财产不享有豁免权。
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社会的发展,各国政府的对外政策不断调整和变化。美国在主权豁免立法前一直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美国政府也一直在涉及国家豁免的案件中对司法进行干预,但政府的政策常存在朝令夕改的情况,美国法院在根据政府建议审理案件时往往采用不一致、不统一的标准。20世纪50年代后,美国开始摒弃绝对豁免理论,转而走向有限豁免立场,并通过立法的形式,颁布了《主权豁免法》,统一确立了有限豁免的原则。在这期间,“泰特信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1952年,美国国务院代理法律顾问泰特致函司法部长,声明此后美国国务院在考虑外国国家要求获得国家豁免的请求时,将采取限制豁免的立场。[41]“泰特信函”的要点主要有:第一,除了英国以及苏联以外,世界上已经很少有采取绝对豁免论的国家了,开展外贸活动的国家越来越严格地依限制豁免的主张行事;第二,美国政府在外国法院所管辖的涉及合同和侵权的案件中成为被告时,从不提出国家豁免的要求;第三,与国家从事贸易活动的人应该能够获得法院的救济。[42](https://www.daowen.com)
诚然,自“泰特信函”以来,限制豁免理论已被美国法院普遍接受。但限制豁免原则从法院判例走到国内统一立法,又经过了20多年的历程。在此期间,美国国务院在处理主权豁免请求的案件时,依旧采用前后不一致的做法,且缺乏统一的标准,实质上是在限制豁免理论和绝对豁免理论之间交替使用。“当今世界,私人和国家政府之间的商事合同行为迅速增多,知道法院在什么时候能给予有效司法救济变得很重要。美国法院需要有权自己决定司法管辖权,而不再由国务院干涉”。[43]
在国务院的大力游说下,《外国主权豁免法》于1976年10月21日正式通过生效。从美国在主权豁免立场上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外国主权豁免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国家豁免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以减少政府等行政部门对司法的干预,在明确肯定了外国国家主权豁免的同时,规定了对外国国家主权豁免的限制条件。[44]自此,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法院将《外国主权豁免法》作为对外国国家进行主题事项管辖的唯一根据和法律基础。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阿根廷共和国诉阿梅拉达赫斯航运公司案”中所指出的,《外国主权豁免法》的内容和结构表明,美国国会使《外国主权豁免法》作为美国法院享有对外国国家裁判权力的基础。联邦法院广泛的管辖权有助于判决的统一,而对涉及外国国家的案件采取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会对国家之间的关系产生不利的后果。[45]由是观之,《外国主权豁免法》的目的在于统一限制豁免的理论和实践立场,其核心问题在于美国法院对哪些涉及外国国家的案件享有管辖权,重在讨论外国国家不享有豁免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