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行政法兴起的区域映射
与杰赛普教授提出的“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概念相同,全球行政法(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理论的生成路径也是为了应对全球化带来的跨政府规制管理在范围和形式上的急剧扩张。[66]面对这些全球化带来的监管层面的挑战,单靠分散的国内规制很难有效应对。加上这些议题和调整从横向上看跨越了传统意义上的国(边)境,从纵向上看突破了国际和国内的层级。
各种跨国规制体系或规制合作通过国际条约和较为非正式的政府间合作网络建立起来,使得许多规制决策从国内层面转移到全球层面。因此,全球行政法在一些学者看来属于国际组织法与法律的第三种关系,是国际组织发展演进的一个新阶段。[67]
国际组织首先是由国际法创造而来的,国际组织为实现自身的职能需要以国际法治理为手段,最后国际组织的活动还必须受到国际法治的约束。法律作为国际组织的约束者,主要通过内部和外部两种方式。就内部而言,国际组织的缔造者通过立宪主义(constitutionalism)在国际组织宪章中规定了权力平衡制约机制;就外部而言,则是通过全球行政法对国际组织官僚体系运行的赋权和控制进行问责。可以认为,全球行政法是在国际组织行政以及国内规制者基于条约框架下实施某种共同行政过程中,确保这些决策的作出符合一些既定的标准,如透明度、参与度、知情权以及有效的审查机制等。[68]因此在国际组织发展进程中,全球行政法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扬弃了国际合作的正式组织形式、法人结构以及法律秩序,转而更专注于规则的执行以及执行程序的民主、透明及合法等方面的要求。易言之,国际组织法在某种程度上被全球行政法从内部运作上进行了重构。全球行政法领域的聚集点不在于实体规则的具体内容,而是与确保全球治理合法性有关的既有或潜在的原则、程序规则、审查机制和其他机制。CPTPP中的委员会制度安排在设计理念上与全球行政法的内在逻辑趋同。由国内规制者或国内官员所组成的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在CPTPP协议的统一安排下负责规则的施行,并在CPTPP规则实行过程中对官员进行监督以及就国内政策与协定一致与否进行判断。
第25章“监管一致性”和第26章“透明度和反腐败”,是CPTPP中的两个特殊章节安排。这些规定既不属于贸易与投资实体规则,也在以往的自由贸易协定之中鲜有出现。[69]原本就复杂的CPTPP章节安排中,以这两个章节为代表的特殊规定,增加了CPTPP规则形式上的层次性。从功能层面看,监管协调规定的是直面各成员的管理制度不可能统一或一致的这个事实,因此促进各方的监管协调变成CPTPP必须完成的前提工作和首要任务。监管一致性指为便利本国政策目标的实现,在监管措施的计划、设计、发布、实施和审议过程中对良好监管实践的使用,以及各政府之间为深化这些目标及促进区域贸易和投资、经济增长和就业而加强监管合作努力过程中对良好监管实践的使用。[70]而透明度和反腐败的规定则一方面是在法律法规公布、行政程序、审查和上诉、信息提供等方面进行透明公开;另一方面则是对腐败违法行为描述、合法性抗辩、起诉与惩处等方面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可以说,监管一致性和透明度的规定是从正向要求CPTPP各成员方为一定的行为,避免各成员间的信息不对称,为的是确保前述章节顺利实施和执行;反腐败的规定则是从限制方面,确保CPTPP成员之间在重点贸易和投资议题上排除与商业无关的干扰因素。透视CPTPP的这两章规则的内容可以发现,CPTPP各成员正在有意无意地构建起一个协定基础上的“行政空间”。[71]各成员通过CPTPP为基础进行跨国行政协调,以政府直接调整的方式落实协定。因此CPTPP在层次架构上似乎与全球行政法的运作更为相近。通常认为,行政法只存在于国内层面。透明度、程序参与、公开听证、合法性与合理性这些原则性要求也能够在国内法语境下得到确保。[72]国际社会并不存在凌驾于各国之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对于透明度之类的原则不可避免地在各国交往过程中形成认同,进而形成全球性共识,由此也确实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规制。
具体而言,从监管一致性这一章节设置的目的来看,CPTPP虽然在组织法上可被划归为多边条约的执行机构,但实际上扮演着就自身调整范围和议题内实施行政治理的角色。为此,CPTPP关于监管一致性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对国内监管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作出具体指引;二是要求协调一国国内不同监管机构的一致性;三是要求协调不同缔约国国内监管措施的一致性。由此看来,监管一致性的要求意图通过正式的条约框架,整合起分散的行政行为,在一个没有政府治理的国际社会中构筑起某种“权威”,[73]形成国内层面和国际层面规则规制的协调统一。CPTPP透明度原则要求各国要向其他成员及时公开与贸易相关的政策、体制和规则。在此指引下,透明度能够确保贸易政策与实践及其建立程序的公开和可预期程度。[74]反腐败一方面是从源头上确保规则是从民主、透明和公正的程序中产生的,另一方面是从规则实施的角度确保本国和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公职人员能够具备廉洁素质,准确地将规则内容落地实施。因而在某种程度上,CPTPP监管一致性和透明度、反腐败章节的规定属于“关于规则的规则”(rules about rules)。这些规则并不具体且直接地去调整如成员间的贸易或投资行为,而是在这些规则之外、从旁确保前述实体规则能够更好地实施。相应地,CPTPP监管一致委员会以及CPTPP委员会事实上发挥着综合治理者的职能,对分散在各国的行政规制进行了整合。
从国际组织法角度考察CPTPP的组织运行模式,似乎也可以认为这是具有引领性的尝试。CPTPP并没有选择走向正式的组织形态,而仅仅是以多边条约的执行机构的形态组建。但这也丝毫不影响其规则的高效运行与实施。因为在这种全球行政法的运作框架之下,常设的组织机构或者主要大国的推动并不是一个必选项。国际合作的范式也从对机构、机制的静态构建转移到具体规则的动态实施过程中,并且加强对这个过程的程序监督和价值追求。以专业技术官僚组成的委员会对于那些与贸易和投资有关的专业知识更具权威性。于是以他们的决策判断为基础,CPTPP的组织形态和运行模式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功能相应被淡化。CPTPP一公布便以高水平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姿态出现,加上CPTPP规则中包含了超越WTO现有议题和难以达成的议题,使得今后一个时间段内的贸易规则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75]CPTPP便不需要通过常设的组织机构推动规则谈判更新规则或产生规则,因为其自身的专门委员会便可以在现有议题和水平的基础上,实现规则的与时俱进。CPTPP在争端解决问题上也把权威性锚定在专业人士的判断上,而不过分寻求独立第三方权威;同时CPTPP也让“准司法机制”(quasi-judicial body)在行政解决与司法解决较量之下,选择淡化司法色彩,从而鼓励成员方通过政治协商的方式解决、寻求替代性方法的争端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