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效力来源
如果说国内社会的权力结构是纵向的,那么国际社会就是横向结构,也因此有学者称国际法是“协调的法”(law of co-ordination)而非“服从的法”(law of subordination)。[23]由于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权力凌驾于各国之上的立法机关,也不存在“超国家”的强制执行机构,故与确认国内法规则的“找立法模式—找立法主体—找法—找具体规定”的“顺藤摸瓜”的思路完全不同,[24]确认国际法规则是否存在,需要经过一定的辨识过程,并仰赖于过程中“证据”的充分程度,以至于识别国际法规则的过程,本身就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https://www.daowen.com)
对国内法的效力来源,实证主义法学家约翰·奥斯汀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并认为法律效力是以国家制裁产生的威胁为后盾的,与之相较,国际法只能算是一种“实证道德”(positive morality)。[25]奥斯汀曾举例,有时个别或具体的命令也被称为法律,如主权者为应对眼前的粮食紧缺而禁止已经装运和等待出港的谷物出口,实际上是一个具体的命令,但由于是由主权者发布的,披上了一层法律的外衣,并因此被认作成法律。[26]纵观现代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实践,这无疑仍是对国内法效力来源的一个贴切例证。虽然该理论因为仅仅将国际法置于国内法的理论框架中“挑毛病”而在后来受到多重批判,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上也存在新自然法学派、社会连带法学派、纯粹法学派等不同学说观点,但可以看到,无论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比较,还是国际政治与国际法治比较的讨论中,在探讨法的效力来源时,国家意志或称主权意志的位置都是首要且不可撼动的。从国家意志出发,国际法的效力来源,或称遵从体制,可以理解为是国家在行使主权过程中对国际法规则以各种方式(明示、默示)表现出的认同。即国内法的效力模式可以总结为“因国家制定而存在规则并应当被遵守”,国际法的效力模式相应为“因被国家遵守而存在规则”。故从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上讲,国家意志是唯一的效力来源,而能够证明存在国家意志的,是不同形式的国家实践,能够被称为国际法规则的,则是根据某些标准得以被识别的国家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