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易主体
(一)发起机构
信托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起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城市和农村信用社以及由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上述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应当符合《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由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转移给受托机构设立特定目的信托,此时发起机构持有信托受益权;受托机构以发起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份额向投资者发行信托受益权凭证。
(二)受托机构/发行人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受托机构由信托公司担任,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受托机构需要经过银监会的批准。信托公司需要向银监会申请并取得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后才能从事该项业务。
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担任受托机构的资质进行规定,主要包括如下条件: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2.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3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3.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4.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变相负债业务;
5.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6.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系统和内部控制;
7.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8.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其他相关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还涉及信用增级/评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承销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1.信用增级/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提供的信用增级措施包括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其中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结构化安排、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2.贷款服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可由在我国境内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具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发起机构担任贷款服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收取的证券化资产的本息及其他收入必须要及时足额地转入受托机构在保管机构开设的资金账户。
3.保管机构:保管机构需要为每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保管机构应当对信托资金和自有资金、不同业务的信托资金之间建立防火墙进行严格分开管理。信贷资产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同一金融机构,但是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4.投资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因此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必须是可以参与买卖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发起机构原则上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但是可以持有最低档次的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不得用自有资金或信托资金投资由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但是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信托公司自有资金可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但是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自用固定资产、股权投资和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0%;信托公司运用信托项下资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委托人不能是自然人。
由央行、银监会和财政部于2012年5月1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鼓励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全国社保基金等非银行机构投资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单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购买持有单只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单只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40%。
5.登记结算机构:受托机构与登记结算机构签署《债券发行、登记及代理兑付服务协议》,受托机构根据该协议委托登记结算机构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登记托管、代理本息兑付等服务。
6.承销机构:发行人与发起机构和主承销商签署《承销协议》,主承销商根据该协议承销资产支持证券;主承销商与承销团成员签署《承销团协议》,承销团成员根据该协议承销资产支持证券。
7.法律顾问/会计税务顾问:法律顾问为资产支持证券出具法律意见书,会计税务顾问为资产支持证券出具税务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