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影子银行概述

一、影子银行概述

(一)影子银行界定

1.影子银行定义

影子银行目前并无统一的定义,由于各国金融体系和监管框架存在巨大差异,各国影子银行有着各自不同的特征和表现。影子银行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有两个:纽约联邦储蓄银行将影子银行定义为从事期限、信用及流动性转换,但不能获得中央银行流动性支持或公共部门担保的信用中介,包括财务公司、资产支持商业票据发行方、有限目的财务公司、结构化投资实体、信用对冲基金、货币市场共同基金、融券机构和政府特许机构等。金融稳定理事会将影子银行广义地描述为“由正规银行体系之外的机构和业务构成的信用中介体系”,狭义的影子银行则是指“正规银行体系之外,可能因期限/流动性转换、杠杆和有缺陷的信用转换而引发系统性风险和存在监管套利等问题的机构和业务构成的信用中介体系,主要集中在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融资融券和回购交易等领域。[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将影子银行定义为传统银行之外的信用中介机构和业务。

2.我国影子银行类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我国影子银行主要包括三类:

(1)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督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

(2)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

(3)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部分理财业务等[2]

银监会在其2012年报[3]中指出我国绝大部分的信用中介机构都已纳入监管体系,并受到严格监管,银监会所监管的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商业银行理财等表外业务不属于影子银行。

(二)影子银行的影响

1.积极影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指出,影子银行的产生是金融发展、金融创新的必然结果,作为传统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在服务实体经济、丰富居民投资渠道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中国金融监管报告2013》认为影子银行发挥如下积极作用:一方面,影子银行体系突破了传统银行体系的禁锢,提高了储蓄资金的配置效率,为中国实体经济提供了必要的流动性缓冲,对于中国经济的稳定、持续增长作用明显;另一方面,通过各种金融创新手段,打破了分业监管所导致的金融市场人为分割和壁垒,为中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和金融体系效益的提高奠定了基础。

《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3》认为影子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融资过度依赖银行体系的情况,满足了实体经济的部分融资需求,丰富和拓宽了居民企业的投资渠道。影子银行的活动还提高了整个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活跃程度,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场价格发现功能,提高投融资效率。

2.消极影响

在肯定影子银行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可忽视影子银行存在的风险,影子银行存在通过期限错配、流动性转换、信用转换和高杠杆等要素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指出,影子银行风险具有复杂性、隐蔽性、脆弱性、突发性和传染性,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

《中国金融监管报告2013》认为影子银行存在如下消极作用:首先,金融产品的期限错配所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并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而放大,并开始威胁到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导致信贷过度膨胀,进而导致银行信贷扩张的监管政策失效,产生系统性风险;再次,对央行M2作为货币政策中间目标的做法提出挑战,容易对货币政策形成干扰,影响货币、信贷等宏观变量的既有轨迹,进而削弱传统货币政策操作的有效性。

《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3》认为影子银行风险在于:一是降低宏观调控和金融管理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影子银行采取刚性兑付政策掩盖债务问题,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二是影子银行风险可能会跨行业、跨市场传递,向正规金融体系传递风险。三是影子银行通过风险和收益错配冲击正规金融机构的经营。四是部分影子银行管理不规范,加之有关部门没有对其日常运营进行有效监控,容易出现超范围经营等问题。

诸如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和民间融资等,都是以自有资金开展业务,其本身没有杠杆效应,完全是自负盈亏,不会给公众投资者带来损害,也不会给经济和金融带来系统性风险。值得关注的是,上述机构通过向银行以较低成本拆解资金,并以高利率放贷,利用了杠杆机制,向银行体系传导了很大的风险。

(三)影子银行监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关于影子银行主要监管要点归纳如下:

1.监管原则

(1)监管管理责任。按照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的原则,落实各类影子银行主体的监管责任。

法定监管部门监管:①银行业机构的理财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②证券期货机构的理财业务及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由证监会负责监管;③保险的理财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④金融机构跨市场理财业务和第三方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协调。

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规则、地方政府监管:①融资性担保公司由银监会牵头的融资性担保业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统一的监管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地方政府负责具体的监管。②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管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政府负责具体的监管;未明确监管主体:第三方理财和非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网络金融活动等,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办法。

(2)理财业务基本原则。金融机构的理财业务应遵循12字原则:代客理财、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监管部门应按照12字原则严格监管金融机构理财业务。各类金融机构应对理财业务建立风险隔离墙:①应将理财业务分开管理,建立单独的理财业务组织体系,并由专营部门归口管理;②建立单独的业务管理体系,实施单独建账管理;③建立单独的业务监督体系,强化全业务流程监督。

2.金融机构理财业务规范

(1)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商业银行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提资本和拨备。商业银行代客理财资金要与自有资金分开使用,不得购买本银行贷款,不得开展理财资金池业务,切实做到资金来源与运用一一对应。

(2)信托公司理财业务。按照“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加快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回归信托主业,运用净资本管理约束信托公司信贷类业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建立完善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

(3)通道业务。规范金融交叉产品和业务合作行为: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4)其他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要加强资本管理,保险公司要加强偿付能力管理。按照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本质属性,规范定位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

3.民间融资业务

(1)小额贷款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并自行承担风险;通过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存款、不得发放高利贷、不得用非法手段收贷。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融资业务,要作为一般商业信贷业务管理。

(2)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担保公司应遵循代偿能力与业务发展相匹配的原则,稳健开展担保业务;明确界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上限,防止违规放大杠杆倍数超额担保。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各类债券、票据发行提供担保。

(3)典当及融资租赁业务。典当行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界定业务范围。典当行业要回归典当主业,不得融资放大杠杆;融资租赁公司要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不得转借银行贷款和相应资产。

4.网络金融活动

金融机构借助网络技术和互联网平台开展业务,要遵守业务范围规定,不得因技术手段的改进而超范围经营。网络支付平台、网络融资平台、网络信用平台等机构要遵守各项金融法律法规,不得利用互联网技术违规从事金融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