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托设立与审批

二、公益信托设立与审批

(一)设立要件

根据《信托法》第二章关于信托设立的相关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应具有如下基本条件:

1.公益信托的设立,应当具备合法的信托目的,且该信托目的应当具备公益性;

2.公益信托的设立,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3.公益信托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可以是信托合同,也可以是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4.公益信托的设立,受益人范围应当能够确定。

(二)公益信托的审批

1.审批机关:公益信托的审批机关是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不同的公益事业有不同的管理机构,比如以救济贫困、救助灾民和扶助残疾人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是民政主管部门,以发展教育事业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是教育主管部门,等等。

在实务操作中,关于审批机关的确定存在如下困境:①比如某公益信托的目的是发展教育事业,同时也救济贫困,此时审批机构就无法确定(是教育主管部门,还是民政主管部门);②公益信托没有具体的审批规则和审批程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在审批时无章可循;在实务操作中,设立公益信托时,往往出现审批无门的情况。

2.审批事项:公益信托的审批包括设立审批和受托人审批两个方面,未经审批的,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从事活动:

(1)公益信托的设立审批主要审查该公益信托是否符合信托设立的一般要件及公益信托的特别要件;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2)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应当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辞任;如果公益信托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3.反向监督:为了确保公益目的的实现,《信托法》赋予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权,同时也设置了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反向监督条款。如果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信托法》相关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公益信托监察人

1.监察人指定

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公益信托受益人无法像私益信托受益人那样行使受益人应有的权利;为了充分保护公益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公益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制度。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2.监察人职权

(1)法定职权:监察人法定职权是指《信托法》直接规定监察人享有的职权,主要有如下三项:①《信托法》第六十五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②《信托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③《信托法》第七十一条: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2)推定职权:监察人推定职权是指监察人推定享有的应当由受益人行使的监督权,即《信托法》第二十条(信托事务知情权)、第二十一条(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第二十二条(撤销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第二十三条(解任权)规定的受益人可以行使的监督权。如果监察人行使上述监督权,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