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矿业权抵押
(一)矿业权抵押概述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而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所列举的可以抵押的财产时并未明确列明探矿权和采矿权,但是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以抵押。
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印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明确:“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第五十五条将矿业权抵押仅限于矿业权人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国土资发〔2014〕89号文停止执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解除了矿业权人只能以其拥有的矿业权为自身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限制。
(二)矿业权抵押相关问题
1.抵押权设立风险
矿业权设立抵押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矿业权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或者限制转让等情形,矿业权人是否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文证照。
(2)矿业权是否已经出租。《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3)主债权期限长于矿业权的有效期时,矿业权展期存在不能顺利办理的风险。
(4)是否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及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2.抵押物价值风险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矿业权价值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勘探储量与实际储量的差异度、矿产资源开采的技术水平等因素将决定矿业权的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差异度。另外,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矿产资源储量随着不断开采而逐渐减少,矿业权的价值自然也就随之降低。
3.抵押权实现风险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矿业权转让时,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且矿业权也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4],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时就会产生相应的限制。
4.安全生产风险
矿产权抵押需要注意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安全生产事故。矿产企业因安全生产事故等原因而导致相关证照被吊销,就可能意味着矿业权的丧失,这就会直接影响到抵押权的实现。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因此,抵押权人的权益只能通过向抵押人索赔而寻求保护。如果政府拍卖采矿权,抵押权人优先于事故赔偿而获得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