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担保
(一)保证担保概述
1.保证人范围
能够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根据《担保法》规定:(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2.保证方式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连带保证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司法实务】《公司法》第十六条能否作为认定担保效力的依据?
(一)案例名称:(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二)裁判要点
(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
(2)《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管理性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三)裁判依据
《公司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应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为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如果将《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
1.融资性担保公司概述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主要经营担保业务的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进行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在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中小企业出现融资难问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缺乏有效的担保措施,融资性担保公司就可以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信托公司开展的很多中小企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担保措施。
信托公司在接受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属于信用担保,应当注意如下问题:(1)应当明确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是一般责任保证担保;(2)信托公司可以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保证金账户中存入按照主债权金额的一定比例计提的保证金,在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首先以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再由担保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2.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准入
(1)担保资格审查
信托公司可以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准入标准,按照准入标准的要求选择可以合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托公司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资格进行审查:①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以及健全的组织机构、内控和风险管理制度;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②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③不得存在任何逃避保证责任、抽逃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等不良记录。
信托公司还应当重点审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代偿率。代偿率的审查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虽然承担了担保责任,但是其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全部或部分代偿款项;另一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已经无法向被担保人追偿任何代偿款项。
(2)担保能力审查
信托公司在审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时,融资性担保公司下述风险控制指标可以作为参考:
①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的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发行的债券提供担保的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②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③自有资金投资只限于国债、金融债、大型企业的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④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当年保费收入的50%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如果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二)担保圈担保
1.主要形式
担保圈担保主要有互保、联保、循环担保三种模式:(1)互保是指A企业为B企业的对外融资提供保证担保,B企业也为A企业的对外融资提供保证担保;(2)联保是指A企业为B、C、D等多家企业的对外融资提供保证担保;(3)循环担保是指A企业为B企业的先后发生的多笔外部融资提供担保(如A企业为B企业的X借款提供担保,B企业归还完毕X借款后再向金融机构申请Y借款,A企业仍旧继续为B企业的Y借款提供担保)。
2.主要风险
担保圈担保主要发生在如下三个领域:一是小微企业和县域企业,二是同一地区的各家政府融资平台,三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各关联企业。担保圈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企业的偿债能力,某些地方政府也鼓励辖区内企业通过担保圈担保方式进行信用增级以便于从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圈担保的问题在于容易造成金融机构对企业的多头授信和过度授信,从而加大企业间风险发生和传递的可能性;特别是在经济下行周期时,因为个别企业的违约而造成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使得风险向担保圈内的企业进行传递,进而造成区域性金融风险。
【示例一】A、B、C、D四家企业在江城银行分别有四户互保每户1000万元的贷款(即每家企业分别为其他三家企业在银行合计3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金为每户贷款金额的30%,银行风险敞口为每户700万元。目前A企业有1000万元资金可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扣除已经冻结的300万元保证金,A企业仅需支付700万元资金用于还款,因此A企业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但是问题在于B、C两家企业已经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因此A银行需要为B、C两家企业的14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A企业即使偿还了自己700万元的贷款,其也无力偿还1400万元的或有负债,此时A企业最好的选择即不偿还自己的贷款,也不偿还1400万元的或有负债。D企业是四家企业中经营情况最好的一家,但是B、C企业无偿债能力且A企业因为无力偿还或有负债而拒绝归还贷款,此时D企业除自己的700万元贷款外,还需要偿还其他2100万元或有负债,D企业也选择拒不偿还贷款和或有负债。
【示例二】在示例一中,江城银行制订了拆解担保圈的方案,江城银行免除了A企业和D企业对B、C企业的连带担保责任,保全A、D 企业以使其能按时偿还自身对江城银行的贷款。问题在于A、D企业在其他银行还有互保、联保、循环担保,而其他银行没有拆借担保圈的政策,其他银行对A、D企业提起诉讼并抢先查封其财产。在这种情形下,江城银行的拆借担保圈的政策不但没能保全住A、D企业,反而因清收不利而亏了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