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处置
(一)非司法处置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除了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质权外,可以采取如下方式实现质权:
(1)以无限售流通股出质的,质押双方可申请将“不可卖出质押登记”调整为“可以卖出质押登记”。
(2)质押双方可以根据质押证券处置协议约定,申请将质押股票(无限售流通股)转让抵偿给质权人。根据“流质质押禁止”原则,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才可以通过上述折价抵偿的方式实现质权。
(二)司法处置
1.申请执行证书
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在业务实践中,金融机构会对股票质押融资债权文件及质押文件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金融机构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然后申请法院根据执行证书进行强制执行措施。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的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公证的标的是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对于以股票质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股票质押合同是否属于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司法实务界也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质押合同设定的是担保物权,属于物权文书范畴,而不是债权文书,更谈不上是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因此质押合同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公证。
2.人民法院判决书
如果股票质押融资业务没有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或者因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作为债权人/质权人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判决;如果债务人/出质人不履行司法判决,债权人/质权人可以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3.司法强制执行
在取得公证机构执行证书或取得判决书而债务人/出质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时,债权人/质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出质人进行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处置质押物可以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也可以采取质押股票折价抵偿等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以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进行质押融资的,法院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而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如果连续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的,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照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法院也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并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对于国有股权拍卖还应遵守如下规定:①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②拍卖人受托拍卖国有股,应当提前10天在证监会指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刊刊登国有股拍卖公告;③国有股拍卖必须确定保留价;④国有股拍卖相关事宜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三)处置股票的税收问题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的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4]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限售股除了财税〔2009〕167号规定的限售股外,还包括:(1)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2)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3)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4)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被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5)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对于如下情形的,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1)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2)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3)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4)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5)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6)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7)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8)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9)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文件,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配合企业改制和鼓励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从1994年以来一直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5年6月1日起,对个人所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转让财产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股权所取得的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①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②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③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