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制度
1.概述
根据《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我国实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制度。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2.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矿业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情形包括:①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③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④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⑤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3.矿产资源统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填报完成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报送矿区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填报完成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报送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相关情况,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进行统计。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制度
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家实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制度。必须进行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包括:①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③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④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⑤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⑥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如果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认定而未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认定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公开发行股票申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